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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上 訴 人 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羽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扣除拍賣抵押物取償一百一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尚積欠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欣華羽公司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人,伊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則辯稱:欣華羽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對第三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對第三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八十七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已發生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效力,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未依其與欣華羽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契約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技術、設備,致德寶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其債權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造成,其不負債權瑕疵擔保責任;且欣華羽公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因此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發生不能向德寶公司收取貨款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又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欣華羽公司得解除委託加工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欣華羽公司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得以之抵銷;至於甲○○則非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人云云。經查欣華羽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讓與其對德寶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及德峰公司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至於欣華羽公司另辯稱其讓與對晉欣公司之債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欣華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惟債之更改,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以代原定之債務,舊債務因而消滅者而言;至於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則屬代物清償。依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僅欣華羽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將其對德寶公司、德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欣華羽公司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擔新的他種給付債務,與債之更改有間,而屬代物清償。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故必須第三人即德寶公司、德峰公司分別將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三十萬元現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欣華羽公司之貨款債權始為消滅。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已自德寶公司、德峰公司現實受領前揭債權款項,更於書狀自承:其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乎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致欣華羽公司未能繼續協助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欣華羽公司與德峰公司間,亦有類似情形,欣華羽公司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無法繼續履行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而停業云云。顯見欣華羽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停業,且無法提供與德寶公司約定之承攬工作物,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欣華羽公司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二年初農曆年後無預警停工,前開德寶營造公司之工程,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購得素材,然因未施工完成,致德寶公司根本不承認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等情相符。而此亦有德峰公司九十二午一月十八日工程備忘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可稽。換言之,上訴人對德寶公司、德峰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或無從實現,當無有任何以之對被上訴人為代物清償之可能,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欣華羽公司雖以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向德寶公司取得五十三萬五千元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定金,及開立發票二紙及請款單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以該五十三萬五千元係欣華羽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批素材之貨款等語予以否認,參以欣華羽公司提出之信函,並未書明被上訴人係因何原因收受五十三萬五千元,所謂發票二紙及請款單,亦僅能證明德寶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則欣華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尚未因債權讓與契約生效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另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專公司)簽署讓渡書取得上專公司對晉欣公司之八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七元之債權,然此為上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清償,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意旨,固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等買賣之規定。惟查:⑴欣華羽公司承受自上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提供型材及必要之五金補強配件交由欣華羽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代工生產塑鋼門窗,待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支付每才二十元之代價為欣華羽公司代工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提供之素材及零配件,上訴人並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需按市價賠償,如製品達成率不足,尚須依素材價格自代工費中扣抵賠償,故此部分為單純承攬性質,與欣華羽公司及德寶公司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無涉。⑵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八特別條款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委託欣華羽公司代工生產塑鋼門窗並授權欣華羽公司為塑鋼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契約附件備忘錄第二點規定欣華羽公司承租華夏廠房,行銷模式確為華夏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惟兩造就總經銷之權利義務(如每月或每年之最低銷售額、利潤分配等),別無特別規範,亦無限制、禁止被上訴人自行銷售或被上訴人其他經銷商繼續經銷之權利之約定,此外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特別條款第七款備忘錄第⒏1點僅約定如遇特殊工程需求,被上訴人儘可能提供協助等,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給付合乎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另訂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標準之塑鋼材料;依契約被上訴人雖應予上專公司代工之技術部分指導,但其期間僅有一個月,並非技術讓與移轉契約之約定,且欣華羽公司九十一年二月自上專公司受讓契約權利義務時,早已逾越該技術指導之一個月期間,欣華羽公司亦無該款之適用。至約定於欣華羽公司代工之塑鋼門窗,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後,始得沿用被上訴人之正字標記,並出具出廠證明,欣華羽公司就與客戶間合約中窗本體價格金額中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一費用,如其他客戶需原廠出廠證明,則需經雙方同意,並按窗本體價格之百分之三計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情,亦可見欣華羽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塑鋼門窗,非必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僅有需沿用被上訴人正字標記及出廠證明者,方須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則被上訴人就欣華羽公司售予其他客戶之塑鋼門,並無提供合乎欣華羽公司與其他客戶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所定標準素材之義務。欣華羽公司另與德寶公司訂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時,能否提供德寶公司依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純係其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無涉,要無欣華羽公司所指其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係包含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塑鋼門窗型材之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情形。欣華羽公司認為係混合契約之內容,將德寶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歸責於被上訴人,實無可取。欣華羽公司以其讓與被上訴人之對德寶公司債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不負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系爭貨款未因欣華羽公司讓與債權而獲清償,欣華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既與欣華羽公司及德寶公司間材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無涉,自無所謂對待給付之關係,欣華羽公司無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至於欣華羽公司因無法提供德寶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致無法取得工程款,原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向被上訴人解除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理。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初農曆年後即無預警停工,現場雖仍遺留物品,惟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清理、搬運,惟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加以清運完畢,自無仍然存在之可能。且上開物品是否即為塑鋼門窗型材,上訴人並未證明。倘欣華羽公司當時即因不堪虧損而宣告停業,則當將該等所謂具有價值之材料另為處分,期以減少其損失,何有置之不理之可能?其於被上訴人履次催促還款,臨訟之際,始於存證信函表示有該等塑鋼門窗型材存在,顯無可採。是以欣華羽公司對系爭貨款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自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欣華羽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提供上訴人甲○○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由甲○○兼為連帶債務人,事前經其同意並加蓋印鑑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彥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甲○○徒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兼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其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欣華羽公司承受第三人上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型材及必要之五金補強配件交由欣華羽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代工生產塑鋼門窗,待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而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第八條特別條款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委託欣華羽公司代工生產塑鋼門窗並授權欣華羽公司為塑鋼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契約附件備忘錄第2點約定欣華羽公司承租華夏廠房,行銷模式確為華夏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特別條款第七款備忘錄第⒏1點並約定如遇特殊工程需求,被上訴人儘可能提供協助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上訴人一再辯稱:依兩造間所訂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提供塑鋼門窗素材、模具、加工技術及部分員工予伊,由伊承租被上訴人廠房、設備,就上開素材加工為塑鋼門窗成品,交由被上訴人檢驗合格貼上合格標籤,由伊對外經銷;而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型材及相關零件,用於生產與德寶公司所簽定之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買賣合約所需之塑鋼門窗,因該合約要求塑鋼門窗必須達到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 50kgf/㎡以上、氣密性二等級m/hr.㎡以下,故被上訴人於伊與前開德寶營造公司簽約前,出具產品檢驗報告予德寶公司或其委託之工程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伊始與德寶公司簽約,再由被上訴人提供塑鋼門窗型材及相關零件、技術、設備及人員,協助伊加工生產完成,並貼有被上訴人之廠牌標誌,始得出廠交貨;惟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素材及技術所生產而交付德寶公司之氣密窗,無法達到檢驗之標準云云,觀卷附欣華羽公司與德寶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施工說明載:全部塑鋼窗均自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本廠成型加共運送至工地;本案所有材料均需符合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 50kgf/㎡以上、氣密性二等級m/hr.㎡以下;暨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存證信函(見一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三一頁、一三二頁、第五十三頁以下),欣華羽公司似指德寶公司與其訂約購買需符合抗風壓、水密性、氣密性之塑鋼窗規格,屬特殊工程需求。果爾,倘被上訴人於欣華羽公司與德寶公司簽約前已出具產品檢驗報告,而該工程非欣華羽公司以通常技術所能完成,依約被上訴人自應儘可能提供協助使欣華羽公司能完成合於上開規格之產品,始符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本旨,難謂欣華羽公司與其客戶成立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此與欣華羽公司可否對德寶公司為貨款請求,及對被上訴人得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及為抵銷,暨上訴人甲○○應否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責任,關係頗切。乃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就欣華羽公司售予其客戶之塑鋼門,無提供合於塑鋼門窗買賣合約所定標準素材之義務,欣華羽公司能否提供德寶公司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係其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無涉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