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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兩造離婚後,法定財產制消滅,爰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應有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否則,伊亦得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處分財產之相對人間,具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而無效,該部分之財產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一二九六之一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鎮○○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均依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財產計算分配。另伊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一日提起二次假扣押聲請,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認自此期日之後,被上訴人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應具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電匯轉入訴外人楊福安帳戶內,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三百七十萬元,係在同年二月七日轉入楊福安帳戶,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筆五百萬元存款,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轉入訴外人楊明川之定期存款,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二百二十萬元之存款,則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轉入楊福安帳戶。此外,被上訴人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南企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一千萬元,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始轉入楊福安帳戶內,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淑綾有婚外性行為,於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女楊育捷,並於同日認領,則郭淑綾之懷孕期間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足見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破壞婚姻之忠誠性,其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併予列計。從而被上訴人前揭轉出金額共計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六筆存款),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揭存款金額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縱認系爭六筆存款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列入計算。故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應為系爭六筆存款,加上系爭不動產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系爭汽車一百六十三萬元及扣押帳戶內款項二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五千零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而上訴人負債九百四十四萬元,為婚後現存債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未列入分配之台南企銀帳戶內存款五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一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規定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依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可知其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系爭六筆存款之處分行為均在親屬法新制施行前所為,即不適用該追加計算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加計系爭六筆存款,為無理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有關負債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親人借款之時間、憑證,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既認伊於台南企銀帳戶內之一千萬元,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轉至楊福安之帳戶內,則該處分行為係發生於親屬法修正施行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將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離婚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第三人江孟峰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與江孟峰。嗣於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後,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汽車虛偽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劉真真。被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附表一「扣押帳戶內款項」欄所示各銀行帳戶之扣押款合計二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系爭六筆存款,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親屬法修正施行前由被上訴人之帳戶轉至楊福安、楊明川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婚姻關係因本件判決離婚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夫妻財產之分配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應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時為準,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查系爭不動產及汽車,雖由被上訴人分別虛偽移轉登記與江孟峰及劉真真,惟業經法院判決上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復由上訴人代位申請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洵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以總價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向執行法院拍定購得,迄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歷經二年八月有餘,期間之房地產價格並無明顯起落情形,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拍定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實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價格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要無足採。至於系爭汽車係000年六月二十三日發照領牌,新品購入價格為三百萬元,至本件起訴時已使用二年七月,經以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六分之一,則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剩餘價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汽車剩餘價值為一百六十三萬元,未逾前開折舊後之合理價額範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其剩餘價值應以一百六十三萬元計算。次依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原則上涉及財產處分之實體問題,除親屬編施行法有另行規定外,為兼顧交易安全,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其所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之處分行為,自應以本條文有效施行後發生者始有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條規定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系爭六筆存款之處分行為,均係於前揭條文增訂前發生,無法適用追加計算之規定,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台南企銀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本息,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並無負債,其與郭淑綾通姦,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七十萬元賠償金,屬於慰撫金性質,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得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為計算。至上訴人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財產」欄所示,共五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其所負債務九百四十四萬元,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分別向訴外人王莉茵借款五十萬元、張文澄借款四百四十四萬元、王瑞斌借款三十萬元、張素蓮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張文霖借款一百萬元、張素敏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下稱王莉茵等人),有上開匯款存入日期、金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張文霖、張文澄、張素敏、張素蓮、呂圳生所有載明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不等日期,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存摺另記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提領五百萬元,而證人張文霖、張文澄、張素敏、張素蓮及張陳緞亦均證稱上訴人確有向渠等借貸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提存擔保金日期相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前開九百四十四萬元,確係向王莉茵等人借款得來,屬於其現存之債務等情,與常情無違,殊堪採信。準此,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抵扣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六筆存款之行為,縱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追加計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因被上訴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非被上訴人,且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異,顯已構成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而本件又無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為訴之變更,其上揭主張,自難准許。綜上所述,兩造因離婚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零,且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並無不公平處,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二分之一之差額八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所具民事聲請狀即請求第一審函查被上訴人及楊福安與訴外人楊江秋菊間於華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並陳稱被上訴人與相對人顯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上訴人之追查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三六頁),攸關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六筆存款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存款得否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前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顯已構成訴之變更,不應准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所持法律上見解,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