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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 訴 人 丁 ○ ○

戊 ○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 敏 澤律師

李 亭 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許 明 德律師

鄭 勝 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辛 ○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壬 ○ ○(己○○之承受訴訟人)

癸 ○ ○(即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許 銘 春律師

張 文 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庚○○○、辛○○、壬○○、癸○○為己○○之配偶、子,為其繼承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曾謝去生前係本於自己權利收取坐落高雄市○○○路○○○號、二一五號及高雄市廓後巷六四號、六六號、六八號、七0號、七二號、七四號、七六號、七八號、八0號等十一棟房屋租金,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等情形,上訴人依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曾謝去生前所收取之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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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