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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及拆除障礙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六、九四九、九五0、九五三號土地(下稱九五三號等土地)分別屬於伊單獨所有,原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相通,為袋地。嗣因上訴人為配合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自願提供其所有同段九四五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於八十六年間重劃完工後,移交作市區道路○路名延長路),伊即以此道路為聯外道路,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在案。上訴人當不能在延平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再任意主張要收回系爭土地,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系爭土地目前係屬道路,縱令與上訴人所有同地段其他地號之土地有一分為二情況,亦屬上訴人自行出具同意書所造成。縱上訴人願提供同段九四五之七號土地供伊通行,並不符伊所有前開土地之基本需求。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刮除破壞,嚴重妨礙伊之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就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同段九四九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同段九五0、九五三號(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合併登記為九五0號一筆)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對於該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電信管路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之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註記徵收,致伊誤以為政府有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計劃,方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惟系爭土地並未經徵收為市區道路,土地謄本上徵收註記之記載,亦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塗銷完畢,伊當時所以提供同意書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自無伊就系爭土地前曾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均未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伊出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證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無涉。況與系爭土地緊鄰之同段九四五、九四四、九四五之七、九五五號土地均為伊所有,倘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勢必破壞伊所有土地之完整利用。又九五三號等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反係與伊所有同段九四五之七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以伊所有九四五之七號土地南側,沿同段九四一號(水溝)經界線之六米寬土地,連接西側六八七之十六號國有土地,即可與道路相通。縱認被上訴人須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應以通行伊所有九四五之七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所示四0九平方公尺為已足,被上訴人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不符相鄰關係之最小損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九五三號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九五三號等土地雖非緊鄰,自不妨害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進行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時,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復經台北地院認證,有該同意書及台北地院認證書附卷可稽。另依彰化縣政府函附之「擬訂彰化都市計劃(原文十五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劃案」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繪延長街之範圍以觀,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即係彰化市○○街之一部分,即為延平市○○○區○○○○道路之東西向道路之西段。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註記徵收,致伊誤以為政府有徵收系爭土地為道路之計劃,方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惟嗣後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市區道路,土地謄本上徵收註記之記載,亦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塗銷完畢等語。參酌證人即彰化市公所職員張漢聰所證述之內容,足見系爭土地於延平市地重劃時,係由上訴人提供作○○○區○○○○道路之用,故由地政機關將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四五號土地逕為分割成九四五之五至九四五之七號土地,重劃區週遭其他土地亦重新規劃逕為分割。系爭土地雖非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但卻因重劃而成為既有道路,洵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漢聰既證稱當初細部計劃,不涉及系爭土地,可知彰化市延平里辦公室申請命名為延長街之範圍,亦不包括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上開彰化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及附圖有異,而系爭土地是否延長街重劃範圍,亦與其是否既有道路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九五三等號土地上已經核准建有樓房多棟,上開建物所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建築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所致,業經證人張漢聰證述在卷。且系爭土地銜○○○區○道路,其寬度十二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而延平市地重劃,將原文十五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中交通系統計劃亦載,該區規劃為一東西向狹長地形,故規劃一橫向主軸十米道路貫穿其間,以利交通,並與西側大埔排水溝既有聯絡道路相密接。並附註道路前段與既有道路(非系爭土地)銜接處寬度為十二公尺,而區內橫貫主軸為十米道路,亦有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按。是無論延平市地重劃或九五三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均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同意書而造成既有道路,進而得進行重劃及取得建物建造、使用執照。上訴人於造成上開情勢後,再以誤為政府將徵收一節而否認同意書之效果,顯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亦未記載以政府徵收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道路之條件,縱其係因誤認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而出具同意書,亦係動機問題,非他人可得而知,其所抗辯,顯非足取。另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九四六之二及一二三五號土地連接,做為東西向○○○區○道路,現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亦係利用現況使用,並不致使上訴人再生任何損害。至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土地與九四二之二、九四三之一等土地合併規劃成立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一節,並未提出基金會成立登記之文件,復未經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完畢,顯未必可行。再者,九四五之七號土地現為斜坡草地,北邊地勢較高,南邊地勢較低,與西側相鄰之九四六號土地間,蓋有水泥柱,高低落差約三公尺,九四六號土地之北側則係做為道路使用之一二三五號及九四六之二號土地,九四六之二號土地與九四五之七號土地並無任何相聯之處,是九四六之二及一二三五號土地上之道路與九四五之七號土地亦有三公尺以上之落差,從九四六之二及一二三五號土地上亦無法轉進九四五之七號土地,苟再經九四六號土地轉進九四五之七號,亦將造成S型遽降,此顯非適宜之聯外道路方式。況穿過九四五之七號土地與現行道路間,尚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六八七之十六號土地,並非行走九四五之七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不適宜為通常使用之九四五之七號土地,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就所有九五三號等土地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及於系爭土地上下有安設電線、水管、煤氣、電信管線等之權利,上訴人應予容忍、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等,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即為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審未予具體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延平市○○○道路之用,現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亦係利用現況使用,並不致使上訴人再生損害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速斷。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而有通行權,卻又認系爭土地於延平市地重劃時,係由上訴人提供作○○○區○○○○道路之用,因重劃而成為既有道路,上訴人於造成上開情勢後,再以誤為政府將徵收一節而否認同意書之效果,顯違誠信原則,似又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而得通行系爭土地,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八十七年彰建管建字第二0七九八號、第二0七九九號建造執照,並未以系爭土地指定為建築線,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府建管字第0九五0一七七九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張漢聰亦證稱:九五三號等土地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土地北側接有八十四年都市計劃細部擬定,系爭土地往東,有一條都市○○道路,延伸到最東側有一個迴轉車道,但並沒有通路,距另一計劃道路尚有一段距離,當時核定建築線是指定在基地邊界即九五三號與九四六之二號土地之間劃出一條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可能認定都市○○○○道路還是可以通行,我個人認八十四年起,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均未述及九五三號等土地上之建物所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建築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所致之情節,乃原審竟認九五三號等土地上之建物所以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因建築主管機關認因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所致,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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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