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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債權之讓與人王天聰,以訴外人周忠祿為見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周忠祿為保障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而通謀虛偽簽立。被上訴人與王天聰間,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又非系爭債權之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對抗上訴人,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債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