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上 訴 人 罡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王者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原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由查振東變更為乙○○,茲據其提出國防部令(影本)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分別由其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嗣已終止委任)及吳光陸律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自提起上訴,吳光陸律師代理部分,並同時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復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其後陳浩華律師雖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其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撤回上訴,惟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係因上訴人另行委任吳光陸律師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已無委任其上訴之意,實係欲撤回上訴之委任,因溝通錯誤,並無撤回上訴之意;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原審調查時到場表明並無撤回上訴之意,參酌陳浩華律師前述撤回上訴狀,係以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之,其後雖加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但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與吳光陸律師委任狀所蓋者為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者有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資核對,且衡諸常理,上訴人既已先委任吳光陸律師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並即提出上訴理由狀,以充足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當無再委由陳浩華律師撤回上訴之理,可認其並無委由陳浩華律師撤回上訴之真意及事實,是陳浩華律師上述陳明狀所載係欲撤回上訴之委任,尚與實情無違,則陳浩華律師誤提撤回上訴狀,並不影響先前已由吳光陸律師代理上訴人合法提起之上訴,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陸軍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華山公司於施作上開工程時因有施作銜接工程介面改善之必要,遂與被上訴人召開介面改善工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華山公司施作介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華山公司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華山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工程附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振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工程總價一億九千八百萬元向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即採購契約,下稱原契約),嗣該公司因財務危機未能如期完工,經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通知終止契約並追保,會同履約保證保險廠商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公證公司、建築師及振鳴公司現地結算後,振鳴公司施作部分金額合計為四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零六元,新光產險公司依原有履約保證保險單條款約定,推由華山公司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華山公司乃與伊訂立系爭工程附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工程完工,伊已付清所餘工程款一億五千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而華山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介面改善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附約之總價內,伊並無再給付之義務。況華山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原契約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將全部工作轉包予上訴人,而本件工程款債權亦屬不得讓與,故華山公司縱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不生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系爭工程各項分包契約書審查會會議紀錄附註記載:「華山公司高山頂工務所房喜文主任自述:華山公司的確全案轉包,並全權委由本人負責,本人代表罡竹營造有限公司執行並完成高山頂三期工建工程」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固以華山公司拒不履行契約及保固責任為由,通知華山公司終止系爭工程附約,惟全案轉包應屬契約承擔,華山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約轉包,其轉包對被上訴人固不生效力,然工程款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究屬二事,應不在前開禁止轉包之約定範圍內,且工程款債權為單純之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非不得讓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原契約禁止轉包為由,謂系爭工程款債權亦不得讓與,容屬誤會。次查,系爭工程原由振鳴公司承攬施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停止施工,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其與振鳴公司之承攬契約。嗣華山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附約。其間原已施建之工程因長期曝曬、雨淋,致部分鋼樑鏽蝕、結構零件變體、RC結構體風化、噴漆脫落,故有先經除鏽爆模打除、構體校正、拆除及噴漆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受華山公司轉包後,確有施作介面改善工程,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惟華山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總價一億五千五百零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附約前,與新光產險公司同有參與先前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系爭工程追保履約協調會議(下稱系爭追保履約會議),該會中已決議:「有關鋼結構生鏽部分是否影響安全問題,建請委由技師公會鑑定,屆時請履約廠商配合研提改善計劃送監造單位審辦;另本案追保履約應於原契約預算之內承受。」「原工程契約中涉及變更部分,如工期、完工進度、完工金額、計價請款及工程保固(含介面清除工作)等,應另行提供附件作為合約附約補充之參考」,顯見華山公司於簽約前,就需施作介面改善工程,且該工程金額係包含於原契約預算內乙情,已知之甚詳。況依系爭工程附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與振鳴公司訂立之系爭工程原契約所衍生各項權利義務。同約第八條第一款則約定,本附約訂定生效後,原合約未完成部分之計價估驗款,一概由華山公司具領,並向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辦理移轉手續(華山公司領款印鑑依原合約規定辦理),且本工程完工後應繳交之全部工程保固金,概由華山公司負責。同條第四款另約定,原承商工程停頓至附約開工,及該停工期間造成施工面接續處理所需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原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可見系爭工程附約僅就介面改善工程之工期展延為約定,而未另行約定給付該改善工程之費用。華山公司既確知承接之金額,並於承接前就介面改善工程為現場勘查及預作專業之評估,系爭工程之原契約、附約、工程圖說等均未訂有相關所謂介面改善處理費用,足認介面改善工程應在華山公司之履約範圍內,華山公司與被上訴人確已合意將介面改善工程費用包含於總價承包金額內。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第㈡項所載:「承商所提有關介面改善之價金,請承商於改善完成後,檢具相關資料依約辦理」,亦僅係被上訴人同意「依約辦理」,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另行給付介面改善工程款,尚無可採。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系爭工程履約爭議「附約續建界面費用」會算暨聯審會議(下稱系爭會審會議)中雖就華山公司主張之介面改善工程費用進行討論,並就委監建築師之審算資料為研議,惟該會議結論係:「本案介面處理費用,仍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確定,並俟呈奉權責機關核定後始辦理補償事宜。」參以證人即建築師莊健一證稱,承商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介面改善工程費用有爭議,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介面改善工程是接續的承包商在其接續的工程契約價額及工程時間內要完成,應包含在其簽約的工程價款內等語。益可認介面改善工程費用依工程慣例亦應含括於工程總價內,不另計價,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審會議中並未同意另行給付介面改善工程費用。又系爭追保履約會議,已決議介面改善工程部分應委由技師公會鑑定,履約廠商配合研提改善計劃送監造單位審辦,則被上訴人前開要求及華山公司所提鑑定報告及改善執行說明書均僅是依該會議決議所為,並非額外要求。另系爭介面改善工程於締約時已包含在契約範圍內,並非變更或新增項目之工程,自無原契約第十九條第㈠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而取得此部分之工作物,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華山公司既應新光產險公司之請接手續建,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約承包系爭工程附約,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足見華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介面改善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轉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介面改善工程款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華山公司係因系爭原契約保證保險人新光產險公司推由承接振鳴公司所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因而系爭工程附約第二條已約明「履約標的」為系爭工程原契約所衍生各項權利義務(見一審卷第九頁),而上訴人主張之介面改善工程,又係因振鳴公司停工後,造成系爭工程部分已施作之鋼樑鏽蝕、結構零件變體、RC結構體風化及噴漆脫落等情形,而須先行除鏽爆模打除、構體校正、拆除及噴漆等工作,旨在利其接續施工,該等須改善之工作,既係可歸責於振鳴公司所造成,依兩造訂立系爭工程附約之原因、背景及內容,與承接續作工程之法理,華山公司施作該部分之改善工程,乃其接續履行振鳴公司所未完成工程實際上所應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振鳴公司之事由致應額外給付該部分改善工程款之理由。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第㈡所載內容(見一審卷第十三頁),既非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介面改善工程款,華山公司能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仍應依原契約或附約之約定為之,則被上訴人審酌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尚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