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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 定代理 人 k ○ ○訴 訟代理 人 陳 明 暉律師被 上訴 人 e ○ ○

c ○ ○天 ○ ○

壬 ○ ○

d ○ ○

f ○ ○

S ○ ○(原名黃泰新)

N ○ ○

O ○ ○

P ○ ○

Q ○ ○

R ○ ○

癸 ○ ○

戌 ○ ○申○○○酉○○○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己 ○ ○亥○○○(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

g ○ ○(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

i ○ ○(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

h ○ ○(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

乙 ○ ○(即黃法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十六人訴 訟代理 人 林 玠 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辰 ○ ○ 住台北市○○○路○段○○○號

未 ○ ○ 住同上段96巷17弄24號上 列三 人訴 訟代理 人 劉 灼 熙律師被 上訴 人 T ○ ○ 住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街

○○號地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宙 ○ ○ 住同上玄 ○ ○ 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黃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A ○ ○ 住同上

B ○ ○ 住同上

C ○ ○ 住台北市○○街○○號4樓

D ○ ○ 住台北市○○○路○段○○巷4之11號

E ○ ○ 住同上巷4之8號

F ○ ○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275之4

號12樓G○○○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44之1號

H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

樓I○○○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J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K ○ ○ 住同上

L ○ ○ 住同上

M ○ ○ 住同上

戌 ○ ○ 住同上宇 ○ ○ 住同上

U ○ ○ 住台北市○○街○○巷○號

V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W ○ ○ 住同上

X ○ ○ 住同上

戊 ○ ○ 住同上

Y ○ ○ 住台北市○○街○○巷○號

Z ○ ○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

a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號2樓

b ○ ○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

甲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庚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

辛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巳 ○ ○ 住同上

午 ○ ○ 住同上

j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號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民國六十七年十月重測○○○區○○○段五六五之二五號面積三厘二毛〔即三一○平方公尺、亦即九三.七七五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癸○○、丁○○、戌○○、天○○(原名黃坤燒)及已故黃海生、黃江海、黃禮屋、黃金福、黃金鳳、黃泰昌、黃金交、黃禮森、黃則錂、黃良、黃禮賢、黃禮池、黃純(下稱原出賣人)所共有,共同出賣與訴外人陳潘慕潔,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命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潘慕潔。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陳潘慕潔買受系爭土地。詎該土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徵收致給付不能,陳潘慕潔就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對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伊對陳潘慕潔亦有代償請求權,惟該土地補償費發放已久,陳潘慕潔移居美國,迄未行使代償請求權,經伊多方尋查無著,陳潘慕潔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將所領取之該土地補償費給付陳潘慕潔之繼承人,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一人或數人分別或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本息與陳潘慕潔之繼承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詳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聲明㈡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原出賣人未與陳潘慕潔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無法提出正本,無由認定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潘慕潔所訂「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自買賣土地契約訂立之日起,陳潘慕潔在六個月內如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而陳潘慕潔於訂約後六個月內不能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土地買賣契約」即依法自動失其效力。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之地目為「田」,陳潘慕潔及上訴人,均不具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亦無任何關於變更後再為移轉之記載,買賣契約自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潘慕潔與原出賣人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陳潘慕潔訂有土地買賣契約並合法有效,則陳潘慕潔對被上訴人即不因有繼承之故,而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更不發生代償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因此得代位行使其代償請求權之權利。再陳潘慕潔與原出賣人間所簽訂買賣契約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土地即使於七十七年間被徵收,陳潘慕潔不能因此而主張代償請求權,更遑論上訴人對陳潘慕潔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更無主張代位陳潘慕潔行使此項代償請求權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分別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系爭土地為原出賣人所共有,原出賣人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之出售與陳潘慕潔,陳潘慕潔曾訴請原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北地院以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陳潘慕潔勝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及抄本可稽。又陳潘慕潔於五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經證人王振鵠、俞達尼證述屬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便箋、台北市政府公定契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57)二、一北市稽貳一三六字第094083號通知、陳潘慕潔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57)四、一一北市稽貳三一○字第016732號通知、上訴人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56師大總字第2781號函、台北市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原出賣人與陳潘慕潔及上訴人與陳潘慕潔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不足採信。次查,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遭台北市政府徵收並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北市地四字第03111 號書函暨附表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251700 號函及補償明細表、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潘慕潔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死亡,如上所述,陳潘慕潔(及其繼承人)本得依確定判決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陳潘慕潔(及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致給付不能,而原出賣人及繼承人分別以其名義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說明,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屬原出賣人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應自代償請求權可行使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然此代償請求權係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所受領之賠償物,即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給付義務,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即無行使代償請求權之可言。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被徵收時,陳潘慕潔對於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癸○○、丁○○、戌○○、天○○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自難謂陳潘慕潔因該土地被政府徵收而取得代償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代位陳潘慕潔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本息與陳潘慕潔之繼承人,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故若原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既已無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權之權利,縱使其後債務人另自第三人受領賠償物,亦與債權人無關,已無調整失當財產價值分配之問題。反而若認為原債權人得請求該賠償物,將發生新的財產價值分配失當問題,完全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此乃就立法目的解釋上所當然。準此,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乃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係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權人已無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權之權利,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由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本件陳潘慕潔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且在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徵收土地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潘慕潔於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前,已無請求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縱該土地嗣後經政府徵收,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被上訴人對陳潘慕潔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陳潘慕潔或其繼承人即無主張代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上訴人亦無代位行使其權利可言。陳潘慕潔既無何代償請求權,尤無其代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陳潘慕潔之代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代位行使該權利云云,不足採取。原審關此部分理由雖未盡週延,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