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森林為共同經營三蘆綜合市場(下稱三蘆市場),約定由上訴人為李森林清償前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下稱系爭租金),以取得李森林讓與之三蘆市場經營權百分之七十股份;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與被上訴人甲○○、乙○○各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兩造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三蘆市場之土地及地上物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交付系爭租金,既係受讓三蘆市場經營權股份及獲被上訴人同意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對價,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租金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返還二百零八萬七千六百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之本息,自屬無理。上訴人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沒收地上物性質等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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