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上訴 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乙○○合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二層建物,並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即原合建契約),依該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應於簽約後二年六個月內動工,於一五00個日曆天完工,參與合建者另有同地段一六三三~一六三六、一六四0~一六四四、一六五八~一六六五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之地主。乙○○簽約後雖以前開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申請並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八四汐建字第八六七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與地主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就分得之房屋確定起造人名義,並如期完工。惟因其無力履行合建契約,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三方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皇普公司承諾一年內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原合建契約完工。然系爭合建大樓工程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今,皇普公司仍無法興建,如自伊與乙○○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計算迄今已逾十餘年,而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交付皇普公司隨即拆除,致不能使用,損失慘重,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皇普公司違約之情事,並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縱認依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地主會議紀錄重新約定完工期限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惟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再以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書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合建關係亦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以:兩造三方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皇普公司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一切權利及義務,該協議契約同時具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性質,皇普公司即概括承受伊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已脫離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復為另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伊與上訴人間已無存有合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皇普公司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伊受讓乙○○與上訴人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於訂約後二年六個月期限內開工;又系爭合建大樓之興建、完工及變更設計之限期,經伊與上訴人及各地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合建地主會議作成同意延後之結論,並無遲延違約之情事;況因上訴人未協力聯合鄰地參與興建,致未達到法規規定基本土地面積而無法興建,乃因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致未能完成合建,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乙○○既已自認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建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與乙○○間就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狀態之情形。況上訴人曾訴請乙○○將系爭地段一六三五(原判決誤載為一六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另案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認乙○○已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其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則上訴人再對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載:「查貴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取得建造執照,並已將本人及鄰地之房屋拆除,且已向縣政府報開工」,而於起訴狀復自認,乙○○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地主提供合建之多筆土地,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領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之事實;參以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亦載,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申報開工且已完成舊有房屋拆除及整地工程等語,則乙○○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申報開工,距訂約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未逾二年六月,被上訴人皇普公司受讓乙○○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當視同該公司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於簽約後二年六月內之期限開工,自無違約可言。再依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系爭土地等合建案會議決議紀錄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載,全體地主同意已領取之四年房租補貼款全部兌現後,不再向皇普公司繼續請求補貼,但若本合建大樓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時,則地主得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依約向皇普公司請求補貼房租;且因地主人數多,有關合建基地之合併及移轉過戶程序,地主及建方協議委由雙方共同委任之律師統籌辦理,並均同意於變更建照核准後七日內將相關文件交由該律師保管,並由律師依約定執行上述程序等語,已足認系爭土地之合建大樓之變更設計及開工延後,不再適用原合建契約開工及系爭協議書變更設計之期限,而完工期限亦同意延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判決誤載之期日已經裁定更正)以後。而皇普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與各地主開會又達成,本合建若因地主張火、蕭錦松(下稱張火等二人)無法併入合建範圍時,同意變更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樓,若該二人併入時以二十四層規劃建造。地主共同推派代表五人及皇普公司一人共組合建推動委員會。張火等二人若無法於一個月內達成共識,則取十二層建造案之合意。又上開地主合建會議,被上訴人派土地開發經理高銘安參與主持,會議中討論事項有結論時,即將結論書寫電動黑板上並立即影印,交給參與會議之地主,於會後復將會議結論打字印出,以掛號寄送各地主,而上訴人之子唐建雄收受上開黑板記載結論影本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會議紀錄之郵件等事實,業經高銘安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二號事件)證實,而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唐建雄分別參與上開會議,其等對於會議結論紀錄,均未表示異議,已證明其同意上開會議結論,是其主張不同意上開會議結論,該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據。況上訴人曾依原合建契約收取皇普公司給付之補貼房租每月租金新台幣八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而上訴人於原審系爭二號事件中,亦自承收到皇普公司房租補貼金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則若系爭合建契約已經失效,上訴人何能支領房租補貼金至八十九年九月份,可認上訴人仍承認兩造原合建契約繼續有效,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因上訴人發函解除而失效。復查,原合建契約第二條已約定,為符合建築法規可興建二十四層建物基本面積,上訴人必須聯合鄰地參與合建,由建方統一規劃設計;參照同契約第五條分配房屋亦以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二層作為兩造分配房屋之條件;可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面積,無法單獨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二層之大廈建物,必須與相鄰一六三三等地號多筆土地合併,始能達到地上二十四層建物之條件。故如其他土地部分地主拒絕提供土地合建或領得建築執照後,拒不履行合併合建義務,因法定深度不足,即無法達成上開合建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建物之契約條件及目的。又因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建物,建物之平均深度須達三0公尺以上,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因鄰地地主張火等二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時拒絕對乙○○履行合建義務,致使原計畫興建地上二十四層樓之建物深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上開規定而無法完成,上訴人參與前述多次會議,亦同意張火等二人如拒絕合建,將變更改建地上十二層樓建物,則原約定合建地上二十四層建物因部分地主拒絕合建,而使原來條件無法成就致原合建契約失去效力,皇普公司亦無可歸責之違約責任可言,上訴人即無權解約。末觀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會議結論第二項之文義,僅在解決若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時,如何解決房租補貼款之問題而已,與系爭合建工程必須何時完工無涉。是上訴人主張皇普公司有未依期開工及完工等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兩造及其餘合建地主(除魏繼宗外)於台北縣汐止鎮就新峰案會議,會議結論:未完成換約地主所增加條件,被上訴人皇普公司與乙○○吸收,所有地主同意不比照辦理。」既經原判決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其會議係在兩造三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乙○○既同意吸收未完成換約地主所增加之條件,其真意為何?苟其仍有與被上訴人皇普公司繼續合力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意,而未脫離原合建契約之關係,則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再詳為推求之餘地。次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說明第三項係載:「有關台端(即上訴人)所陳本工程申報開工後仍未動工乙節,經皇普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皇北字第0六四號函說明,本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申報開工且已完成舊有房屋拆除及整地等工程」(見一審卷第九八頁),顯係引述皇普公司之說明函而答覆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引用訴外人李隆文等與皇普公司另案確定判決所認皇普公司未開工之事證為主張(見二審卷第九三~一三二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勾稽,復就上訴人上開攸關其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一方面認系爭原合建契約,因部分地主拒絕合建,使原定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建物之條件無法成就致失去效力,乃另一方面竟認兩造原合建契約仍繼續有效,不因上訴人發函解除而失效,尤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末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會議結論第二項所載「若本合建大樓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交屋時,則地主得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依約向皇普公司請求補貼房租」,其前段之文義係在規範皇普公司完工交屋之期限,後段則於完工期限過後賦予地主請求補貼房租之權利,以保障地主之權益,則以地主於該完工交屋期限過後得向皇普公司請求房租之補貼,解釋為兩造已同意完工期限延至該期日「以後」或上開內容與系爭合建工程須於何時完工無涉,是否符合該會議結論之真意?與皇普公司有無逾期完工之可歸責事由所關頗鉅,自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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