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對另造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下稱銀行)之存款本息額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三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依甲○○等二人帳戶之提領記錄,其中無法證明為訴外人即銀行職員王順進所盜領者、及存摺、印章齊全,但無法證明銀行承辦人非善意者,均應對甲○○等二人發生清償效力;其餘印鑑不符者、及印鑑雖相符,然係由王順進非善意所承辦者,則對甲○○等二人不生清償效力。經計算扣除對甲○○等二人已生清償效力之各次提款清償額,甲○○等二人對銀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是甲○○等二人請求確認對銀行各有存款債權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存在,並請求銀行如數返還該存款本息;依序就其中請求確認甲○○存款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乙○○存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債權存在,及銀行應如數返還各該存款本息與甲○○等二人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情,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各自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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