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彰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則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訴外人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泰公司)委任,代為召開債權人會議、受理債權申報、就竣泰公司交付之財產進行第一次分配後,已經竣泰公司指示,將剩餘(原擬分配予上訴人)款項抵充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律師酬金債務完畢,未再保管竣泰公司任何財產(款項)。是上訴人執其與竣泰公司間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和解筆錄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三九二號)強制執行時,竣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保管款債權,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又為上訴人及竣泰公司,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亦非竣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本於該和解筆錄及委任契約關係,以被上訴人有受託保管竣泰公司債權款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該金額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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