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絹律師許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翠芳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雪芬原為上訴人投資部經理,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月雲則為李翠芳之秘書(下稱李翠芳等人),均為上訴人辦理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經辦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經李翠芳等人與伊往來買賣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笙公司)、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均完成交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表示有台灣固網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六千四百張,每股以新台幣(下同)五‧二元售予伊,嗣告知尚有一千張,每股以五元一併售予伊,以上二筆總價共計三千八百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伊將上開款項匯入李翠芳本人及其指定之陳月雲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上訴人無法交付六千四百張股票予伊,迭經催討,始與伊解除買賣契約,允諾返還三千三百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並簽付支票二張予伊,經提示,未獲支付,嗣李翠芳等人先後返還計七百五十萬五千元,尚欠二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未付。李翠芳既經上訴人授權,可在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金額之未上市股票買賣額度內與伊交易股票,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解除契約而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翠芳等人連帶如數返還。又李翠芳等人如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卻稱係在上訴人公司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均在上訴人辦公室內為之,已交付之股票,出售人、買入者均載明「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李翠芳等人在執行未上市股票投資業務時,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伊併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李翠芳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李翠芳等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之買賣,係被上訴人與李翠芳、訴外人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間買賣,與伊無涉。李翠芳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公司股票、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存根及還款明細表、匯款回條、收據等件可稽。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該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條,明訂「本公司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每次買進或賣出之各項投資標的,應依左列授權規定,呈請核准…副董事長『壹仟萬元至參仟萬元(含)』」等語,有前揭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按。而被上訴人主張李翠芳係依兩造以往交易模式,以副董事長身分代理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就系爭股票之張數、價金與伊達成買賣之合意,伊已如數交付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買賣前之其他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後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匯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及存款存根可稽,並經證人周惠蓮證述在卷。依上開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所載,上訴人公司確於李翠芳任副董事長期間,通過授權該公司副董事長得在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之範圍內,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在每次買進或賣出未上市股票無誤。又上訴人及李翠芳均未否認系爭股票買賣,乃李翠芳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成立,締約時,其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經該公司賦予在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為未上市股票之買賣,是李翠芳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即屬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無疑。李翠芳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又已依約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堪予認定。本件既屬買賣契約,即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與身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之李翠芳就買賣股票種類、數量及每股價金等條件,既已互表同意,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系爭股票買賣,即屬合法成立,自不因欠缺書面之證明文件而受影響。且參酌李翠芳於上訴人所任之職務,暨上開資金運用辦法之規定,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在此之前,李翠芳屢次與被上訴人就出售或買入含台固股票在內之各該未上市股票,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出賣人或買受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巨擘公司股票等可稽。綜上,自李翠芳與被上訴人為未上市股票交易起,迄至系爭股票買賣,皆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為之,即非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甚明。李翠芳所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無疑,故無論被上訴人循李翠芳之指示,匯款或交付價金至何人帳戶,均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系爭股票買賣,被上訴人既依李翠芳之指示,循往例就價金匯至李翠芳、陳月雲帳戶內,為履行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已,要難謂系爭股票買賣之主體,與先前其他交易不同,而變更為被上訴人與李翠芳間,此屬當然之理。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系爭股票買賣之前曾授權李翠芳代理對外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李翠芳亦確曾代理上訴人對外多次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且兩造間之買賣,自始買賣價金均匯入李翠芳指定之帳戶內,並能取得受讓人載明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證券交易稅單上亦載明出售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後之股票亦先過戶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具名背書轉售他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一覽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四十二份足憑,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之行為。況上訴人曾售予被上訴人之股票所收受買賣價金,亦為李翠芳或量子公司之支票,而交易後之股票,亦由上訴人背書後再出售,則以李翠芳或量子公司之支票交易,為兩造交易慣行之方式,被上訴人所收之股票,賣主均為上訴人。是系爭股票買賣確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而非與李翠芳個人之買賣行為,堪予認定。且參酌兩造間除系爭股票買賣外,另曾為台固、巨擘、聯笙、統寶公司股票等多次交易,彼此間依約交付股票或價金,足認上訴人即有授權李翠芳對外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且屬於上訴人對外交易之常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並無授權之例外事實(變態事實),自應由其就有禁止或限制李翠芳代理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伊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內容,謂此後未再賦予副董事長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權限,故李翠芳在此之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所為系爭股票買賣,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資金運用辦法」內容,已明言為「修正草案全文」,尚未經董事會通過之「草案」而已,即不生拘束或限制李翠芳對外代表上訴人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效力。上訴人就上述之抗辯,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固於上訴人無法依約交付系爭股票後,未向上訴人求償,反而對李翠芳、陳月雲等人請求返還價金,並經李翠芳交付量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上訴人,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主體既為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曾偕同周惠蓮至上訴人處,要求有權代表上訴人之李翠芳依約交付股票,或返還已付之價金,嗣因無法取得股票,而與李翠芳解除買賣契約,並結算被上訴人可取回價金三千三百萬七千七百零六元,之後,李翠芳、陳月雲等人交付匯款或現金共七百五十萬五千元,亦經證人周惠蓮證述在卷。則李翠芳、陳月雲應允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票據以清償上訴人債務,乃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因被上訴人對李翠芳、陳月雲之求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不受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向李翠芳、陳月雲等人之求償,逕為推論被上訴人係認為系爭股票買賣之出賣人為李翠芳而非上訴人之抗辯,即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無法交付系爭股票,經其代理人李翠芳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應由出賣人返還三千三百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已如前述,即生合意解除之效果,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價款。惟李翠芳、陳月雲等人既已承擔並給付七百五十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扣除上述金額後,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五百五十萬二千七百零六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合意解除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抗辯,李翠芳一再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股票,均係私人之買賣,要與華山公司(即上訴人)無涉,更未曾以華山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之進行交易。…,被上訴人果認系爭股票買賣之對象為上訴人,何以未向上訴人主張,反私下與李翠芳進行協商?而進行協商過程中何以均未提及上訴人?清償之文件所載述者亦為「量子企管(公司)」及「李翠芳」債務抵沖,而非上訴人之債務抵沖?足徵上訴人絕非本件之當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二七頁),則李翠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買賣訂約時,是否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原審未詳予查明,徒以李翠芳係上訴人之副董事長,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該公司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條該公司授權副董事長得在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之範圍內,於非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非證券營業所在每次買進或賣出未上市股票之規定,且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買賣巨擘、聯笙、統寶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均完成交割,遽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係李翠芳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而認系爭買賣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自嫌速斷。倘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李翠芳代理上訴人所為,惟依上開資金運用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未上市股票買賣契約之履行,似非在求契約之解消。則上訴人授與該公司副董事長李翠芳代理權限之範圍如何?是否包括解除契約權利之行使在內?有待澄清。乃原審疏未查明,遽謂李翠芳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結算被上訴人可取回上開之價金,係代理上訴人所為,而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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