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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由伊捐資創辦,,依被上訴人董事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伊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教育部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全體董事之職務,惟伊基於創辦人個人身分之當然董事資格並未遭解除,乃被上訴人之第五屆董事會成立登記,竟未將伊列為其中成員,顯侵害伊之當然董事權益,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中,以被上訴人已改選第六屆董事,乃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㈠,並追加先位聲明㈡,求為命被上訴人會同伊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伊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及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伊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之第六屆董事任期),㈡被上訴人應會同伊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伊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創辦人因死亡、辭職或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遭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教育部既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含上訴人在內之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業已喪失。且伊目前仍在教育部接管中,重組之董事會不必含原有董事,上訴人應待教育部接管結束,回歸正常情況下,始得申請組成新董事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依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多所爭議,且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冠樺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另行核定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但未包括上訴人。該第五屆任期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已屆滿,並改選第六屆董事,亦未包括上訢人,第六屆董事任期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為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七十三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修正理由雖記載:「董事有第二十四條(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二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份,爰增『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等語,惟衡諸當時私立學校法有關董事解職之規定,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外,尚有第三十條(即現行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主管教育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定,及第六十五條(即現行法第六十八條)關於董事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情事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之規定。倘上開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係專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董事解職或解聘,其立法文字應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解職或解聘」,而該修正條文並未如此規定,可見並不限於修正理由所提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上訴人董事之職務,應屬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七十三年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之範疇。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但既遭教育部解除其董事職務,依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且其未被再推選為重組之第五屆、第六屆董事,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當然董事資格存在,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其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存在,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會同其向教育部申請核備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教育部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包括上訴人)職務;而上開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份。上訴人並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被上訴人重組第五屆、第六屆之董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目前既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