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一五之三、一四、二
一、二二之七、一八之二號土地,無適宜通路以通竹北市○○路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而其中二一號土地臨系爭東興路三八六巷(整編後為八六九巷)巷道,被上訴人藉由通行該已形成多年通行之系爭巷道即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虛線所示土地以達東興路,為最適宜聯絡必要之周圍地,且為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虛線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洵屬有據。上訴人丁○○於其所有之二一之五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A所示位置設有面積○‧○○○五公頃之障礙物絲瓜棚、鐵絲網門,確已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俾能通行巷道,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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