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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8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上 訴 人 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 ○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泉律師

蔡 瑞 麟律師吳 旭 洲律師吳 宗 輝律師李 依 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申 ○ ○

亥 ○ ○戌○○○(謝哲一之承受訴訟人)

B ○ ○(同上)

C ○ ○(同上)

D ○ ○(同上)

E ○ ○(同上)天 ○ ○地 ○ ○宙 ○ ○

丁 ○ ○

丙 ○ ○

戊 ○ ○

午 ○ ○

己 ○ ○

庚 ○ ○

辛 ○ ○李 秀

癸 ○ ○

子 ○ ○

未 ○ ○

酉 ○ ○宇 ○ ○玄 ○ ○黃 ○ ○

A ○ ○

巳 ○ ○

卯 ○ ○

辰 ○ ○

寅 ○ ○

丑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丁○○、辛○○、玄○○依序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六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甲○○、丁○○、辛○○、玄○○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謝哲一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戌○○○、B○○、C○○、D○○及E○○等五人(下稱戌○○○等五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戌○○○等五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巳○○、卯○○、辰○○、寅○○、丑○○(下稱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信及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哲一暨除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確因長期在坑內從事採煤工作,受煤塵感染引起塵肺症,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自屬真實。又宙○○罹患塵肺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足憑,亦屬真實。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中,曾在塵肺症作業範圍作業,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第二症度塵肺症者,既可按職業病給付,則依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號函,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信及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哲一暨除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曾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且上訴人亦曾開立殘廢給付申請書,證明陳勝信、謝哲一及除宙○○、巳○○等五人、戌○○○等五人外之被上訴人因長期在坑內從事採煤工作,受煤塵感染引起塵肺症職業病,再佐以敏盛綜合醫院九一敏醫字第八三六號回覆被上訴人甲○○及酉○○就醫情形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一)恩醫事字第00九四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乙○、亥○○、宇○○及A○○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九一胸腔行字第二五六0號函及所附謝哲一及陳勝信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第一七五九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地○○、謝哲一、天○○、申○○、黃○○、己○○、丁○○、壬○○、丙○○、午○○、子○○、庚○○及戊○○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一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癸○○之病歷、三軍總醫院(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一二二七八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第四三七九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

(九一)濟品字第二四四九號函及所附宙○○之病歷,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塵肺症之治療不爭執等情,自堪認除巳○○等五人、戌○○○等五人外之被上訴人及陳勝信、謝哲一(下稱甲○○等二十五人)於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已罹患塵肺症。雖上訴人辯稱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並無因果關係,但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五條、第十條訂定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本得藉由健康檢查,查悉甲○○等二十五人於受僱前已否染有塵肺症。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甲○○等二十五人受僱於上訴人前已染有塵肺症,且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亦不能排除罹患塵肺症之可能,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縱非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之唯一因素,亦為原因之一。至重在煤礦業者間比較及於特定時間評量之台灣地區煤礦調查評鑑報告,則非謂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不致使長期工作之礦工罹患塵肺症,或於甲○○等二十五人工作時間均如報告所載,要難據以認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按勞工年滿六十歲,或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依勞衛法第十一條訂定之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台勞保二字第一九0六一號函釋示,甲○○等二十五人所從事者,既屬重體力之勞動作業,則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顯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況甲○○及乙○等二人之年齡,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關場歇業止,亦超過六十歲,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強制甲○○等二十五人退休。而勞工如有得強制退休之情形時,勞動契約縱因雇主關場歇業,而告終止,雇主亦應給付退休金。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其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停工,應認其以此公告對甲○○等二十五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抗辯甲○○等二十五人在此之前,均已自動辭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丁○○、戊○○、午○○、己○○、庚○○、辛○○、壬○○、癸○○、子○○、未○○、酉○○、宇○○、玄○○、黃○○、A○○、陳勝信第十六人簽立之切結書及丙○○出具之同意書,固屬真正,然丁○○等十六人簽立之具結書,所載內容完全相同,顯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代丁○○等十六人請領老年給付時,給予簽署之契約,則丁○○等十六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時,簽立加重己身生計或將陷於困境,限制行使權利,違反禁止規定等有失公平約定之切結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丁○○等十六人簽立切結書及丙○○出具同意書,事先拋棄其退休金等請求權,因違反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至上訴人所提謝哲一、申○○、天○○及亥○○之切結書,則不能證明其真正。縱為真正,依前所述,亦屬無效。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確證證明甲○○等二十五人自動離職,所辯自動離職一節,自無可採。甲○○等二十五人既經上訴人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退休,渠等即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甲○○等二十五人罹患之塵肺症,係屬永久重大傷病,無法根本治療需要持續治療至死亡,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則甲○○等二十五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關場歇業為止。故上訴人以謝哲一、天○○、地○○、宙○○、癸○○、酉○○、A○○、玄○○主張遭違法終止契約之日,起算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足採取;而甲○○等二十五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兩造所提工資表或工資清冊,甲○○等二十五人之每日工資依序(甲○○、乙○、申○○、亥○○、謝哲一、天○○、地○○、宙○○、丁○○、丙○○、戊○○、午○○、己○○、庚○○、辛○○、壬○○、癸○○、子○○、未○○、酉○○、宇○○、玄○○、黃○○、A○○、陳勝信,下同)為一千七百零五元、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千二百十三元、一千零七元、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一千七百四十元、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一千六百六十元、一千一百六十元、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一千九百零七元、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一千九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一千九百二十元。而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額,除已領取之退休前六個月(倘若退休前六個月無工資所得,則應推前至該勞工有實際工資所得之月份)工資外,尚包括應發而未發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故甲○○等二十五人之日平均工資(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但如所得金額少於上開每日工資百分之六十者,以此百分之六十計),依序為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一千二百十五元、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一千零二十四元、一千三百九十元、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一千零七十四元、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一千零九十元、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一千零六十一元、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零九元、一千零四十二元、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九百七十元、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一千零九十元、八百三十八元、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一千八百三十一元、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又依行政院頒布之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實施要點實施期限屆滿後對礦工轉業資遣之處理原則,礦工領取資遣補助費後,既仍得在原煤礦繼續工作,自不能以甲○○等二十五人領取資遣補助費,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況甲○○等二十五人因領取資遣補助費而被資遣,亦屬勞基法第十條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是不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甲○○等二十五人領取資遣補助費前後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而自渠等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退休日止,工作年資至少依序為一三‧五年、一二年、九‧五年、一一年、八年、四‧五年、一四年、一0‧五年、一一‧五年、一五年、一二年、一一年、一一‧五年、一一‧五年、三年、四年、三年、四年、四年、九年、八‧五年、六年、一二‧五年、一六‧五年、九年,且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並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甲○○等二十五人之退休金,扣除已領之資遣補助費,依序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七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十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一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十萬零九十六元、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含每日工資、日平均工資,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約定,上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上訴人亦應照給。經查每七日應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除謝哲一、天○○、地○○、宙○○及玄○○等五人外之甲○○等二十人(下稱甲○○等二十人)之例假日,依序為一百九十四天、一百九十三天、七天、三十九天、一百八十三天、一百九十九天、九十六天、九十三天、九十三天、八十四天、八十天、七十四天、五十四天、五十二天、四十八天、一天、十八天、六十一天、三十八天、二十七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例假日工資為每日五百元,不足採取)計算,再扣除按每日五百元或七百五十元已領之例假日(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工資,甲○○等二十人可請求此部分例假日之工資,依序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十五萬一千零八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又甲○○等二十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之國定假日,依序計有七十三天、七十三天、二天、十五天、七十二天、七十三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十三天、三十天、二十一天、十九天、十七天、一天、十天、二十二天、十五天、十四天(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國定假日工資為每日五百元,不足採取)計算,甲○○等二十人得請求此部分國定假日之工資,依序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亥○○僅請求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六萬零四百十八元、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萬零七百十九元、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三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再者,甲○○等二十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日,依序為六十四天、五十九天、二天、十二天、六十一天、七十天、三十天、二十八天、三十三天、二十七天、十四天、十三天、七天、十天、十天、0‧三天、五天、二十二天、十七天、七天(詳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計算,甲○○等二十人亦得請求此部分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序為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亥○○僅請求一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八萬一千二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十元、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萬零二元、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五百四十五元、六千八百三十元、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另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公受傷接受治療,致不能工作二十三日,有現金傷病給付資料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為真實。因此,丙○○就此部分公傷假得請求補償金七千六百二十元( 1160×3+(1160×00-00000)=7620)。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十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應有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或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十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廢棄部分:

查甲○○、丁○○請求例假日工資及辛○○、玄○○請求退休金之金額,依序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見原審第四卷三五八、三五九、三八二、三九0、四00、四二五頁),而原審卻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丁○○、辛○○、玄○○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各多出三千元、一萬九千五百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但此廢棄部分因係訴外裁判,無庸發回。

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額按其請求金額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為七十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兩者均超過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是原審將酉○○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誤為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並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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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