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上 訴 人 莊明哲(即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莊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未經公業派下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建物(下稱系爭活動中心)及水泥地庭院,分別占用如原審更㈡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三六七公頃,編號乙部分面積0.0五三一公頃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如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亦應給付償金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相鄰關係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選任上訴人莊明哲為管理人之開會人數,根本未及全體派下人員三分之二,莊明哲難認係合法推選之管理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原始資料,以證明莊德之後裔八大房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自難僅以族譜、族員名冊等,遽以認定莊德之後裔八大房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況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雖有八大房,但確有由各房代表或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慣例及規約,伊經前管理人莊金鈴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未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水泥庭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莊清吉〔即營頂莊氏錦繡堂管理委員會(下稱錦繡堂管委會)監事〕證述,由錦繡堂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是由前一代綿延下來等語,此一運作方式,自莊金鈴任管理人以來,迄未有族裔或派下員提出異議,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來習慣上均係由錦繡堂管委會(於該管委會成立前,則有其他名稱之類似團體)負責該公業事務之決議及選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另依證人莊彩利〔即錦繡堂管委會總幹事、台南縣佳里鎮(下稱佳里鎮)代表會秘書〕所證,莊明哲是錦繡堂管委會選出之管理人,代表提起訴訟,核與上訴人提出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八大房各房頭推選之代表出具由莊明哲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同意書相符。而錦繡堂管委會第六屆成立委員會暨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冬季祭袓時召開九十五年第四次委監聯席會議,均推選莊明哲續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足見上訴人係系爭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則其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次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溪洲段一九九之一三地號,分割自一九九地號),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該一九九地號土地之最早登記名義人為「莊德」,明治時期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莊廉」,嗣於大正(即民國)九年十月十八日則變更管理人登記為「莊香」,嗣莊金鈴以原管理人莊香已於三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為由,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登記,並登記其為唯一之管理人,已經台南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核准在案,莊金鈴死亡後,由其子莊明哲依繼承關係繼承取得派下員地位,其餘繼承人即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章、莊志鵬及莊志寬等七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表示放棄派下權,惟上訴人嗣後未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僅辦理系爭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上之管理人名義為變更而已。而莊明哲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承諾書,表明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原登記管理人莊明哲名義所有之財產,實係莊德裔孫八房頭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於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審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下稱另案)卷證資料,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曾將該公業所有另筆同地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莊錦豐等興建建物,因此發生爭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確實為莊金鈴所管理之事實,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莊金鈴確係獲得全體派下或至少係錦繡堂管委會之同意,而有權代表該公業管理處分祀產及行使其他權利,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所示,縱或系爭祭祀公業尚有其他派下存在,管理人莊金鈴處分該公業之財產,仍係有權處分,並不需經全體或其他派下員之同意。而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二社區之居民興建活動中心之事實,已據參與興建系爭活動中心之證人莊三立(前佳里鎮長)、莊秋郎(當時營頂社區理事長)、莊正霖(當時錦繡社區理事長)證實。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集會所,而營頂及錦繡兩社區居民均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或子孫,完工後之活動中心多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或子孫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當時之公業管理人莊金鈴因而同意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應為人情之常。況興建活動中心硬體設備需時甚久,倘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時,未經莊金鈴之同意,衡情莊金鈴或其他公業之後代子孫豈有坐任產權被侵害而未出面阻止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事先得到管理人莊金鈴之同意乙節,堪予採信,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有無申領建造執照,核與莊金鈴是否同意無關,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未得莊金鈴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復查,系爭活動中心都是作為里民開會及各項活動之用,大部分是提供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使用,莊金鈴當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及應支付使用費若干,亦經證人莊三立、莊秋郎、莊正霖分別證述在卷,核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及舖設水泥地之情形,與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情形有異,被上訴人既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上述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前述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莊三立為被上訴人當時蓋建系爭活動中心之鎮長,莊正霖為社區發展委員會理事長,莊秋郎為理事,均為系爭活動中心之民間負責人,渠等於第一審證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事先得到當時之管理人莊金鈴同意之事實,既係在場親自聞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推翻其真實性,尚難因該等三人於系爭活動中心之興建有利害關係,即得任予摒棄不採。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斟酌台南地院另案卷證資料,佐以上訴人多次自承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確實為莊金鈴所管理之事實(分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原審更㈢卷㈠第一三二頁、卷㈡第二0頁),旨在說明莊金鈴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該公業並有由各房代表或管理人處分祀產之慣例與規約,莊金鈴有權處分該公業之財產,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