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五號上 訴 人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留有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上遺存之顯著障礙,因上訴人未能安置適當之工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殘廢補償六十二萬零四百元、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其餘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締結者為委任契約之合作關係,伊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訴請其給付職業災害之上開各項補償及費用,均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已與加害人黃連城達成和解,受有七十萬元賠償,應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受僱於上訴人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之期間內,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氣管受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留有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上遺存之顯著障礙。因上訴人未能安置適當之工作,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雖依該契約書第一項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在球場內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第四項約定:委任契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期滿若未續約者,本合約自然失效。第五項約定:本委任之精神,雙方無僱傭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然依該契約書約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期滿若未續約,自然失效,依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即終止,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嗣後有續訂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應適用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仍有上開委任契約書之適用,即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有訂立霧峰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用以規範桿弟之服勤、升降、及福利等事項,有該管理規則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桿弟王秀月、陳美靜、證人即發球管理員林志鴻結證屬實。則被上訴人迄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均在上訴人經營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委任契約既於期滿後失效,兩造間之權義關係即仍有該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之適用。否則上訴人如何規範其與桿弟間服勞務之關係,而依該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於服勤時需穿著上訴人提供之頭巾、帽子、制服,上訴人並規範被上訴人於球場服務時,對球車行進速度、規則術語、待客禮節、沙坑整理等應注意事項;且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地點均受上訴人之指示及指揮調度,且須佩帶無線電傳呼機;而擊球來賓須接受發球台所配給之桿弟,不得指定;並享有與上訴人員工相同之福利及權益;上訴人對於桿弟亦有任、免權,且以服勤守則規範桿弟服裝、儀容、配備及其等班、當班、賓客擊球中、擊球後之工作事項,及桿弟應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不得向球員索取小費之守則;又考核內容中則包括升級、降級、開除、扣點,並及於福利、教育訓練、離職之核可、競業禁止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該管理規則規定,既有上開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球場清潔、拔草等服勞務工作,上訴人並為桿弟投保等事實,亦據證人王秀月證稱無訛。另上訴人於收取桿弟費後,亦依法列單申報,上訴人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與被上訴人拆帳,交付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憑以申報所得稅,綜觀上開之情事,足認兩造間之權義關係,已具備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勞務從屬性及勞務之對價性,顯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堪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係委任合作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不能採信。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即有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對計算金額所不爭執之資遣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六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殘廢補償六十二萬零四百元、醫療費用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合計為一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加害人黃連城就上開車禍事故已達成和解獲償七十萬元,應自上開求償費中扣抵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為上訴人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依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醫療等費用,求為命給付一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其餘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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