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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 陽 壽律師複 代理 人 洪 文 浚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孫 隆 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退休金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元及退休補償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計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止,服務年資共二十六年七個月。依雙方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應發給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退休補償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合計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均不屬工資範圍,且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屬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亦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伊依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計算應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退休補償金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特休未休假獎金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已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其於退休時所得領取之數額,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請求給付其差額,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認伊應支付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六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止,為上訴人工作之年資有二十六年七個月,依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得領取四十五個基數退休金及六個基數退休補償金;暨其退休當年度尚得領取十六日未休假獎金,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該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數,即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請求按其年終薪津額計算發給不休假獎金。因全勤獎金及值班費係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復為經常性給付,性質上屬於工資,自應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計算範圍。至於「節料獎金」部分,觀諸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總公司員工季節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及該辦法之沿革,該項獎金係以勞工達成一定工作成果為支付前提,本有績效獎金性質,再參以上訴人總公司員工節約燃料物料獎金辦法(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修訂,下稱節料獎金辦法)第五條關於按勞工未出勤之工作日數,比率扣減計算核發之規定,足見節料獎金與勞工提供勞務之質量息息相關,仍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亦應列入憑以計算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之數額。是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離職時止,於年終當月或離職當月領取之節料獎金、全勤獎金及值班費之數額既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特休未休假日數之薪資共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即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均屬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工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取之節料獎金、值班費、全勤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自屬有理。節料獎金辦法第三條片面規定「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經核於法未合,尚不生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按其於離職前六個月領取之薪資金額(包括全勤獎金、節料獎金、值班費),乘以上訴人未爭執之基數,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退休補償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洵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退休補償金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計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固應從其所定。惟於適用事業單位所定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時,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其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核准退休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薪資總額除六(包括本薪、固定津貼、加給、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不休假薪資為準,其服務年資在十五年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退休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逾一年發給一‧三基數之退休金,退休金合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各年資之剩餘部分未滿一年者,得按月數比例計算之,但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除第四項退休金外,按退休人員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四基數之退休補償金,最高以六基數為限。其未滿一年部分,按月數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人員,不另給予退休補償金」(一審調字卷六四、六五頁),並於節料獎金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之節料獎金,於公司核給員工退休金、離職金、資遣費、撫恤金及其他各種補貼或獎勵金時,概不予包括計給之」(一審訴字卷五一頁)等情觀之;似見上訴人自訂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雖應包括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二項,但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不含節料獎金在內。果爾,如認上訴人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衡諸前述說明,即應一體適用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及節料獎金辦法之規定。乃原審一方面認被上訴人得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取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一方面又排除適用節料獎金辦法之相關規定,仍將節料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數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該節料獎金得否列入平均工資,既攸關被上訴人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金額之計算,原審就此部分,即有重為審認、斟酌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退休金及退休補償金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三萬一千零五十九元之本息,於法有據等論斷,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