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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成年之人,已無併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吳漢雄(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生前在台灣地區已有二名子女(即伊與吳天慧),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上訴人甲○(原名黃偉)為養子,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但該裁定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禁止規定,顯然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吳漢雄與上訴人間收養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漢雄於八十三年間與伊母丙○○結婚,其收養配偶之子,與一般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有間,況丙○○業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台灣地區人民,已無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吳漢雄生前在台業已有二名子女,又於八十六年間再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如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立法目的乃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設(該條例第一條參照),屬強制規範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法律關係之準據,非當事人得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且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法院於兩岸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認可收養大陸人民時,非僅審核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三種情形,尚應及於收養行為有無違反兩岸關係條例之強制規定。吳漢雄收養上訴人之行為既違反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吳漢雄與上訴人間收養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吳漢雄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死亡,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收養無效之訴,依上說明,即不得為之。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