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甲 ○ ○(原名林萬憙)訴訟代理人 黃 瑞 真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 富 茂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周 秀
庚 ○ ○
辛 ○
壬 ○ ○癸○○○
子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巳 ○ ○
午 ○
未 ○ ○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 月 雲律師被 上訴 人 申 ○ ○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
酉 ○ ○ 住台北市○○路○○○巷○○號
戌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亥○○○ 住台北市○○路○○○號1樓天 ○ ○ 住同上地 ○ ○ 住同上宇 ○ ○ 住同上宙 ○ ○ 住同上玄 ○ ○ 住台灣省桃園縣○○鎮○○街○號5樓之黃 ○ ○ 住同上縣○○鎮○○街○○巷○○號
A ○ ○ 住台北市○○路○○○巷○號
B ○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
C ○ ○ 住同上
H ○ ○ 住同上
D ○ ○ 住台北市○○路○○○巷○○號
E ○ ○ 住同上
F ○(李全祥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G ○ ○(李全祥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I ○ ○(李全祥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四十六人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四九、五一之四、之九,及五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下稱占有人),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興建大樓事宜,授權其中之被上訴人乙○○一人,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與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書),約定由伊代占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有人同意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依法得申請取得之權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讓與伊,伊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予乙○○。嗣因可歸責於占有人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地上權登記,乙○○竟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擅自解除該轉讓契約。而後,乙○○始代理附表二所示包括其本人在內之三十六人(下稱相對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與伊另行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將伊依「轉讓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移作合作契約書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詎相對人却不依約提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必要文件,屢催均未獲置理,致伊受有支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之損失。該合作契約既經雙方分別表示解除,被上訴人或為相對人之一或為其繼承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或其繼承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訴狀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品山、杜楊月好、杜琤雄、馬慶梅負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經其撤回起訴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伊或伊之被繼承人為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已於簽訂「轉讓書」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伊遲延未交付相關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返還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本息,已屬無據。況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應再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二紙,屆期均未獲兌現,在上訴人給付該履約保證金前,伊即無給付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並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違約在先,經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催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未果,業經伊合法解除合作契約,上訴人更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依「占有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出具並經公證之「授權書」約定,有權代理占有人簽訂以申購、申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為目的之系爭「轉讓書」或「合作契約書」。其中因繼承原占有人而未於「授權書」簽名之部分相對人,於知悉乙○○代理其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或表示有授權或無異議,堪認乙○○確有權代理相對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約定,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共同委任王富茂律師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有關:「辦理程度:私有土地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滿」之約定,及相對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委任律師發函上訴人所稱:「……林君(指上訴人)若能當時依約給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正之保證金,吾等必當同時交付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等語,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合作興建大樓之方式,包括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否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標的,固無足取。且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所載相對人已將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經查因部分相對人非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當事人,實未交付證明文件,該記載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證明相對人全體已依約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日先後致函乙○○,前者稱:「……台端至今無法提供資料證件配合……請盡快備齊證件資料辦理……」,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履行。而後者所稱:「……請於函到十日內將占有人在土地內完成時效文件提交本人……」云云,則未具體指明應交付證件或文件之種類,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合法催告,須負遲延責任。況上訴人於第二次定期催告前,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兌現同年月十日到期之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該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與相對人所負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系爭合作契約書又未約定相對人有先行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於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前,本得拒絕提出相關文件。嗣相對人委請律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覆上訴人既已表明:「……吾等本意仍堅持:權義同時履行之原則,就保證票據未獲兌現前,暫緩吾等對待履行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在案,相對人自係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縱未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亦不構成給付遲延,難認應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構成違約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其內容為:「……吾等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理函請林萬憙先生(上訴人),務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正,親臨貴律師事務所,林君若能當場依約給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正之保證金,吾等必當同時交付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苟逾期限,即解除如主旨所示之合作契約,不另通知……」,而上訴人確因逾越該期限未給付履約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業經相對人合法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嗣後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猶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經其解除,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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