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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辜仲諒已卸任,由羅連福繼任,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訴外人即債務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信託部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拍賣質物,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八四九號裁定准許後,即據以對匯豐證券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匯豐證券公司前董事長陳炳林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亡故,且匯豐證券公司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董事長為陳謙吉,陳炳林顯無從代表匯豐證券公司為系爭定存單設質之行為。詎系爭定存單上竟蓋用陳炳林之印文,該設質行為應不成立,自無公司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定存單係匯豐證券公司依法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系爭設質行為亦因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而無效。縱被上訴人對匯豐證券公司之票款債權已取得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五一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就系爭定存單之執行,既係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就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詎台北地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作分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執行所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有第一優先次序執行費用債權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第三優先次序動產質權債權原本六千萬元及其利息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自有未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前述第一優先次序及第三優先次序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匯豐證券公司前董事長陳炳林於設定系爭質權與伊信託部時業已亡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規定,伊自屬因善意而取得該質權。而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匯豐證券公司印文與系爭定期存單上之印文相同,伊乃將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定存單送請匯通商業銀行(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國泰銀行,復與世華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質權登記,經匯通商業銀行審核無誤後,出具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與伊,是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之匯豐證券公司印文應屬真正。況陳謙吉於擔任匯豐證券之董事長後,仍依原留印鑑章辦理系爭定存單及質權之設定,則該印鑑自係由匯豐證券公司授權保管及使用之人蓋用於系爭定存單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而無偽造可言。縱認匯豐證券公司就系爭定存單所為之設質行為並非有權代理人所為,匯豐證券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另,匯豐證券公司僅將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交付伊信託部保管,並未移轉所有權與伊,自無成立信託關係可言,要無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均未禁止質權設定,且伊就營業保證金設質乙事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備時,主管機關亦未為反對之意見而准予備查,益徵上開設質行為並非無效,伊就系爭定存單已取得質權。再者,匯豐證券公司為設定系爭質權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發提示日為同年七月三日、面額合計六千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伊訴請給付票款,台北地院業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行質權,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金額優先受償。縱認伊於系爭質權設定有程序上之瑕疵,無法就系爭定存單執行所得優先受償,惟伊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既已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要無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伊仍得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復原法院函稱:匯豐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該行開始有存單往來,存單約定之印鑑即為所提供定存單上之印鑑,憑印鑑符合原留存式樣即可辦理定存單,系爭定存單係舊存單到期後續存等語,及該銀行檢附存戶匯豐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印鑑卡(核與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印鑑卡相符)、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印鑑卡分別載有「本人在貴行開立本帳戶,有關往來之印鑑以下列共壹式,憑壹式有效,支票或取款憑條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憑壹式二顆有效」、「委託人對於現有及未來所有存入信託資金之取款及有關指示事項,皆憑下列簽字或印鑑辦理之,除非另有書面更改通知,下列簽字或印鑑應認為繼續有效」字樣,而上開印鑑卡上留存之匯豐證券公司印鑑式樣均相同,可知該公司係以上開印鑑卡所留存之二顆印鑑式樣,作為其與匯通商業銀行有效往來之憑證,系爭定存單為舊存單到期後續存,其上所蓋用匯豐證券之印文即屬真正有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系爭定存單送請匯通商業銀行辦理質權登記時,經該銀行審核無誤後,即出具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足證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所蓋用之匯豐證券公司印文,核與系爭定存單所蓋用之匯豐證券公司印文及上開印鑑卡留存之該公司印鑑式樣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推定系爭質權通知書為真正,則主張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係偽造之變態事實之上訴人,自就此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為陳謙吉,原董事長陳炳林無權代表匯豐證券公司設定系爭質權,況陳炳林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亦無從為此項法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定存單既屬舊存單續存,且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已推定為真正,並據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拍賣質物,經台北地院裁定准許,因匯豐證券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謙吉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以匯豐證券公司為設質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由,訴請匯豐證券公司給付票款,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因匯豐證券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德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可知匯豐證券公司已承認以陳炳林名義代表其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並不因陳炳林於設質當時非匯豐證券公司之董事長,且已死亡,而有所不同。況匯豐證券公司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系爭定存單上既蓋用匯豐證券公司之印文,即足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殊不另以其負責人簽章為必要;縱令所蓋用之負責人印文與實際情形不符,惟既與上開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式樣相符,並經匯通商業銀行審核無誤,准予辦理質權登記及出具存單質權設定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應認不影響該項設質之效力,否則將置上開印鑑卡如同無物,且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查系爭定存單為匯豐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提存於被上訴人信託部之營業保證金,被上訴人信託部僅係居於保管該營業保證金之地位;嗣匯豐證券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時,並未將其財產權移轉,依上開規定,匯豐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定存單,即未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定存單上設定質權,自不受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次按證券商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固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受償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其他優先權之設定。況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此觀民法第九百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曾以其他證券商所提存做為營業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經存單銀行辦理質權設定登記後,檢附定存單、保管憑證等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報請核備在案。足見作為營業保證金之定存單並無不得設質之限制,非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證券商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仍得因質權之設定,而對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以外之人享有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定存單為匯豐證券依上開規定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嗣匯豐證券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依前揭說明,系爭質權與匯豐證券公司因特許業務所生之債權,同屬優先債權,二者並不衝突,亦不因匯豐證券公司非因特許業務而積欠上訴人債務,即影響系爭質權之效力。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核屬交割結算基金法定優先債權順序之規定,尚未禁止就營業保證金設定質權,是匯豐證券公司就系爭定存單設質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未違反上開規定。綜上所述,匯豐證券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未違反前揭信託法、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單已取得質權。而匯豐證券公司為設定系爭質權而簽發交付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質物,核與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執上開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以為執行名義,基於質權人之地位,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定存單即營業保證金執行所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於六千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主張優先受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第一優先次序執行費用債權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第三優先次序動產質權債權原本六千萬元及其利息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已死亡之自然人喪失行為能力,無從代表公司為何法律行為,不待贅言。查系爭定存單之設質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蓋用匯豐證券公司及其前董事長陳炳林之印章辦理,陳炳林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亡故,該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變更董事長為陳謙吉,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陳炳林既於設質之前死亡,顯無代表匯豐證券公司為系爭定存單設質之能力。則系爭設質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端視實際代表匯豐證券公司為設質行為之人有無此項代表之權限而定,自應先加釐清。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之承認,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本件系爭設質行為究由何人為之?其代表權有無欠缺?設質時匯豐證券公司既已變更董事長為陳謙吉,何以蓋用陳炳林之印章為代表人設定系爭質權?若持用陳炳林印章實際代表匯豐證券公司為設質行為之人無代表(代理)之權限,嗣後匯豐證券公司有無承認其設質行為?在在均影響系爭設質之效力。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系爭存單乃舊存單到期續存,系爭質權通知書上蓋用之匯豐證券公司印章真正,且與留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印鑑相符,匯豐證券公司繼任之董事長陳謙吉、劉德富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質物及請求匯豐證券公司給付票款之法院裁判,均未聲明不服,渠等就設定系爭質權乙事,始終未予否認等情詞,遽認該設質行為為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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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