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之訴與命上訴人返還新台幣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暨按月收取強制執行款新台幣六萬元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長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兩造與子女自七十七年起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樓,被上訴人同意伊每月提領其薪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以上作為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詎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經常藉故未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拒不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復於同年七月無故遷出上址,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子女於繼續狀態之情形,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應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每月給付七萬元,共計七十七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丁○○自國立中央大學畢業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七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情,爰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街○○○○○○巷○○號○樓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外,應如數給付上揭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伊將薪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係出於夫妻間之互信,非以全部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承諾每月給付七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縱曾承諾,伊亦已以上訴理由狀終止之。上訴人服務於○○○○公司(以下稱○○公司),年薪資所得高達九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應依兩造經濟能力比例分擔。況丙○○於本件訴訟前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已成年,丁○○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成年,成年後如仍須伊支付扶養費,應由其自行向伊請求,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又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仍請求給付生活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之本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敗訴之當事人聲明不服。)原審以:被上訴人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應依法負同居義務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由被上訴人交付其七萬元以上作為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多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夫妻間之互信而由上訴人持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領生活費用,非謂全部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約定每月給付七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應堪採信。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既未約定,自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之。依兩造九十二及九十三之年度所得,足認雙方經濟能力相當。另斟酌兩造長女丙○○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生活,長子丁○○亦已成年,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已在外獨居等情,兩造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應以各二分之一較為合理。又查兩造及其子丁○○則均居住於台北市,兩造之女丙○○居住於美國,每月可自兩造在美國房屋租金取得美金六百元,但仍不足,已據丙○○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主張為計算便利,關於在台家庭生活費及丙○○不足部分,均按台北市之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固負有扶養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者乃兩造子女,並非上訴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中之已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查兩造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丁○○為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應不包含丙○○之扶養費在內。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以後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則應不包括丁○○之扶養費在內。查九十二年度台北市四口之家每年消費支出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非消費支出為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依此計算台北市四口之家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上開經常性支出,本即包括被上訴人所述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房地租、水電費類、醫療及保健類、運輸交通、娛樂、教育及才藝等項支出之花費,應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是兩造及其子女共四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此三個月間共為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為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搬離而自行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扣除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為八萬九千六百十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查九十二年度台北市三口之家每年消費支出為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非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合計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依此計算台北市三口之家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以此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則兩造及其子丁○○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此四個月期間共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為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四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搬離而自行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扣除後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為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上訴人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查九十三年度台北市三口之家每年消費支出為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非消費性支出為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依此計算台北市三口之家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三萬三千零四十七元,以此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參考,則兩造及其子丁○○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此一年間,每月計為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為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已搬離而自行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扣除後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惟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方得請求配偶扶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兩造子女均已成年,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併為請求。而上訴人任職○○公司,九十二年度所得為一百萬零七千九百五十元、九十三年度所得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足見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扶養,至於家庭生活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已如前述,亦即二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自負擔自已一人之生活費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離家起即已自行負擔其個人之生活費用,且兩造子女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均已成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就被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上訴人並因假執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底前共領得八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起於每月月底收取六萬元,業經調取執行卷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命向上訴人收取超過上開應付金額本息即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每月所收取之六萬元部分,即失所依據,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分別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另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起依假執行所按月收取之六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至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其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伊每月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七萬元以支付房屋貸款、保險費、子女教養費用等家庭生活費用,始足供應生活所需等情,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六七頁),核係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究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於子女成年前,是否尚應包括兩造子女之教育、養護費用在內, 亦即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於其子女丙○○及丁○○成年前、後分別為何。原審疏未詳為查明,遽以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表為系爭家庭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有無因被上訴人離家而減少,如有減少,其數額如何,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額攸關,原審未予調查澄清,率謂被上訴人已離家分居,不必再負擔分居後之家庭生活費用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部分既屬不能維持,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額究為若干,即屬未定,從而原審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暨按月領取強制執行款六萬元部分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丙○○及丁○○成年後之子女教養費用本息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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