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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宗男已變更為乙○○,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分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十三座,工程款二百八十九萬元,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工後,迄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擅自違法終止契約止,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其工程款合計為一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已領取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及二座木柱斷面尺寸不足之田中央起居室工程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後,尚有七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尚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工程款未領取,惟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通知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已無法律上之障礙,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即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追加水圳生態公園部分設施及田中央起居室十三座,工程款二百八十九萬元,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的工程……」,足認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而隨時終止契約。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農村社區景觀及農業環境改善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兩造確曾就終止契約進行協調,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投府農輔字第九○○二○三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自承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收到上開函文,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前段約定以上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告消滅。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係依契約第二十四條㈠後段之約定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其性質屬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而消滅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離其請求時間,顯已逾六個月,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依規定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情事,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請求撤銷拒絕往來之處分並上網公告,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檢送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惟該審議判斷乃針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款規定情事所提之申訴,尚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至於訴外人蔡裕國雖代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蔡裕國敗訴,蔡裕國上訴,現繫屬第二審法院。惟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以關係人身分具狀表示:「關係人並未授權給蔡裕國追討工程款,而只是陳光助、許富雄、蔡裕國三人合作管理,私自授權,應與關係人無關」等情。上訴人亦於本件陳稱:上開事件與本件無關,上開事件係蔡裕國聽從被上訴人指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足見上開事件與本件無關,自非屬中斷時效之事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查訴外人蔡裕國代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現仍繫屬二審法院,尚未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另案工程款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是否為相同之債權?該另案事件係在何時起訴?該另案之原告行使代位權是否有理由?均與判斷本件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中斷,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有關,上開情形仍有待查明,方可為全盤之斟酌,以資判斷,乃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該另案及本件訴訟中均陳述另案事件與本件無關為由,遽認該另案起訴非屬本件中斷時效之事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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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