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向伊申購員工住宅各乙戶,甲○○申購者為門牌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九四三,乙○○申購者為門牌同弄二六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三一六(下稱系爭房地),同年四月五日經伊之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審查核准,系爭房屋竣工後業已交付甲○○、乙○○使用。被上訴人填具之承購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載有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即申購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曾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始得承購,並須依照「員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申請承購,倘所填資料不實,即喪失參加申購資格,伊得據以解除契約。嗣發現甲○○前曾獲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代建職員公寓之福利貸款,而乙○○之配偶姜應然於婚前曾獲行政院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輔會)之購宅貸款,均不符承購資格。伊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發函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申請書上之約定係解除條件,該條件之成就於契約成立時已確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均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並應賠償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之損害金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房屋,暨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計付損害金;乙○○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五千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權特約條款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上訴人已就「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作成解釋,對伊之資格並無誤認情形,縱有所誤認,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如認申請書上之約定,係屬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屬失效,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返還伊已繳付之價金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姜應然雖曾獲輔購住宅貸款,但該貸款利息貼補已依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函釋取消,並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結清銷帳,亦不在「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乙○○於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元之同時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暨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購住宅,並經上訴人住委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通知經審查准予承購。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依照行政院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將其管有之系爭六七二地號國有土地擬訂處理計劃,報奉行政院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十二人政肆二七六四四號函同意興建。而住委會係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第二期員工住宅興建作業須知」第二條規定,由上訴人各處室主管或副主管及承購人組成,目的在執行上訴人員工住宅之興建等相關事宜,其性質係屬上訴人為興建員工住宅而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之執行機關。該執行機關所為意思表示,自係代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無訛。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時,除填寫申請人基本資料外,其中「本人或配偶曾否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欄,均填寫「無」,並於申請人填寫部分緊接載明「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後簽名蓋章。且依作業須知、辦理要點係規定承購人之優先順序及積點計算、價款如何支付、申請應備何種書表等等,均為被上訴人申購之依據,自難謂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而依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及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均規定: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肆字第一○五八○號函稱:「1須為本會編制內,在本會任職滿三年,且核配住宅時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但不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等語及證人即住委會召集人崔祖侃之證言,足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涵義,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屬有權解釋,且於此權責範圍內,亦有拘束其他機關效力。而人事行政局就經建會有關住宅分配疑義,依該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謂:「(一)關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凡依本辦法辦理輔購之公教住宅及其他由機關(構)辦理之輔購住宅,均包括在內。……。(三)依本局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局肆字第一五八五三號函釋:『……現住人之配偶……於婚前既曾獲輔建貸款購屋,不合再予輔購(建)住宅』。(四)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雖在『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發布之前申購,但如已接受該機關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九○二五號函釋謂:「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機構,……曾獲得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亦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各等語。查甲○○前服務於台糖公司期間曾獲該公司職員公寓福利貸款,為甲○○所是認,依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示,自屬於「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情形,不得再向上訴人申購住宅。乙○○之配偶姜應然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亦曾向上訴人貸款,經核定貸款十六萬元,而貸款人自行負擔年息三厘,餘由中央住輔會補助;而依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局授住字第○九二○三○五七一六號函稱:「關於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曾由政府輔助住宅者,……曾參加公營企業福利部門之職員自建公寓者,……如已接受該機關(構)低利貸款輔助或按當時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者,應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之範圍。……」,則本件既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較一般市價計算購買房地,仍受有優惠,應無疑義,是乙○○亦不符合再承購系爭住宅之條件,固均堪認定。惟查上開申請書僅載明「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觀其文句,並無得「解除契約」之合意,亦無以填寫資料不實作為「解除條件」之記載。又由前開作業須知第六條第一項、辦理要點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文義觀之,亦未明定賦予上訴人契約解除權,或約定被上訴人如屬「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從而,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合再予配售員工住宅」,並行使契約解除權,即難謂合法有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之適用仍應以雙方當事人定有解除條件為前提。系爭申請書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屬於「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按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締約之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任意解除。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填表向上訴人申購住宅,經上訴人秘書處、住委會為實質審查後,認定被上訴人資格相符,於同年四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繳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雙方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而兩造間既無法定解除之事由,復未明文特別約定保有契約解除權,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援引前開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局肆字第三五一六一號函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申購資格不符而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不符合申購輔建住宅,然其申購既經上訴人審查核准,並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自備款,且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已成立,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不生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暨給付損害金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系爭房地,需具備相當之條件,經審查合格,始得購買,被上訴人雖經審查通過,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嗣後發現均不符申購之條件,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房地時提出之申請書載有:「本人依照『作業須知』申請承購,上列所填寫資料如有不實,本人除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字樣,此段文字是否含有解除權保留或解除條件之意,兩造爭執甚烈。依首揭說明,法院於審理時,即應詳為推求,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字面解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仔細推敲斟酌,並說明取捨之意見,徒謂「觀其文句,並無得解除契約之合意字樣,亦無以填寫資料不實作為解除條件之記載」等情詞,遽認雙方無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於法已欠允洽。又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無明文,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系爭房地之申購,為求公平,訂有積極與消極之各項條件,不符上訴人所訂該條件,不得申購,而為防申購人填載不實資料申購,於申購時均應填寫上述申請書,則該申請書所載前開文字,是否含有若填寫之資料有不實情形,即喪失申購之權利,契約歸於無效之意?又被上訴人不符申購條件而填載不實資料向上訴人申購房地,雖上訴人不察,予以通過,惟嗣後發現其不實情形,是否不能認前開申請書所載「喪失參加輔建住宅之權利」一語,為契約解除之條件?均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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