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慶松間以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本件最高額限額抵押權,除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權以外之「其他債務」,因無基本法律關係,為屬無效,其餘有效部分,兩造不爭執無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復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邱慶松間對上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週轉金貸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該週轉金貸款契約並因借款動用期間屆滿,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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