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上 訴 人 乙 ○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文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丙○○○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書遺囑,將台北市○○街○○○號房屋分歸伊繼承,同街二四八號房屋分歸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之母陳沈元芬繼承(上開二五0號及二四八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臨一四號)。嗣陳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陳沈元芬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先後死亡,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乙○○訂立協議書,約定二五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由伊使用收益。詎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非法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其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計算,賠償或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一百零八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五千元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乙○○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錦聖,黃錦聖再出售予上訴人丙○○○,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等情,追加丙○○○為被告,求為命丙○○○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夫婦於五十九年間自行購料興建,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伊有權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上訴人丙○○○亦以: 伊係透過合法代書以七百餘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軍方撥予陳謙使用,系爭房屋則係陳謙出資興建,有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陳謙六十一年五月八日報告、陸軍總司令部總務處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二兵署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函、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可稽。乙○○雖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夫婦於五十九年間自行購料興建等語,但查其提出之房屋稅單、水電費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並不足以證明其夫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其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信。次查陳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繼承,陳謙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自書遺囑及戶籍謄本可證,系爭房屋自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且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協議書,亦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占有系爭房屋,並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錦聖,黃錦聖再出售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乙○○擅自占有系爭房屋,並將其轉售予黃錦聖,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系爭房屋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出租予訴外人謝煜炘,每月租金為四萬五千元,嗣丙○○○買受後,分別出租於原審追加被告王麗惠、郭宏南及林昕俞等三人,租金共計七萬三千元,有租賃契約可憑,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平允。又乙○○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錦聖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黃錦聖及輾轉買受之丙○○○,均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丙○○○交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暨請求丙○○○交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丙○○○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原審既認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錦聖,黃錦聖再轉售予丙○○○,則自乙○○將系爭房屋轉讓交付黃錦聖時起,能否謂乙○○仍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滋疑問。原審疏未查明乙○○究於何時將系爭房屋交付黃錦聖,遽命乙○○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尚有未合。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乙○○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認定丙○○○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其交還系爭房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丙○○○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乙○○及丙○○○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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