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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購地蓋屋出售,嗣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第五三二之二地號田地,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以乙○○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惟乙○○並無自耕能力,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該田地買賣契約因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無效,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返還予乙○○。又乙○○與丙○訂立之田地買賣契約無效,乙○○不能取得系爭田地之所有權,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乙○○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應就合夥為清算,並於清算後將伊之出資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返還伊等情。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丙○給付乙○○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餘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並應將上開金錢及利息交付合夥。(二)、乙○○應與伊就合夥為清算。(三)、乙○○應與伊就第(一)項合夥財產為分析,將伊之出資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第(一)項所載利息返還伊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伊與乙○○無合夥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丙○給付乙○○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餘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丙○接洽系爭田地之買賣時,上訴人曾表示要與伊合夥,但因其反悔,故未成立合夥。又系爭田地之買賣價金係伊支付等語;被上訴人丙○亦以:乙○○有將買受系爭田地之價金交付伊,伊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查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上訴人合夥等語。又證人簡美釧於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一年間乙○○及上訴人合夥向丙○承買系爭田地,上訴人及乙○○說這塊地是二人合夥買的,我說契約要寫誰名字,上訴人說以乙○○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於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及乙○○二人是買方,跟丙○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田地是他們合夥買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約定各出資二分之一合夥購買系爭田地等語,為可採信。乙○○抗辯:伊未與上訴人合夥等語,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與乙○○向丙○購買系爭田地時,上訴人共給付丙○價金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四百元,有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憑,乙○○抗辯:購買系爭田地之價金全部均係伊支付等語,亦無足採。但查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制式契約,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印刷文字所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語,既以「手寫」方式加註特約事項第四項,約定:「買方如受自耕能力限制無法達成登記時,該案自動撤銷」等語,顯見買賣雙方明確知道,因受限於買方應有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如未能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買受人時,系爭田地買賣契約將當然失其效力,乃合意為上開約定,使買方得以有自耕能力者為登記名義人,堪認乙○○與丙○間所成立之系爭田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無足採。而該契約既非無效,丙○受領價金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合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合夥如未解散,合夥人不得請求清算;於合夥清算前,合夥人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田地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亦無不能取得系爭田地所有權情形,自無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合夥因而解散情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清算或分析合夥財產,其主張合夥已解散,請求乙○○為清算及分析合夥財產,並返還其出資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其利息,難謂有據。再上訴人與乙○○非無合夥關係,丙○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伊與乙○○無合夥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丙○給付乙○○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餘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是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其契約為有效。系爭田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僅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二六頁反面),並未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契約係屬有效。原審遽認該契約為有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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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