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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溝仔段小段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千三百十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整編前於日據時期均係「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一○番」土地之一部分,且為除被上訴人己○○以外之兩造祖先魏光興遺留之遺產。魏光興之各房子孫於日本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立「鬮分字」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字),約定大房支系下之魏旺(即被上訴人丙○○、丁○○之父)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五;魏朝水(即伊二人之父)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八;魏有田(即被上訴人戊○○之父)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三。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一○番即登記於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名下,雖未登記應有部分,然日據時代,物權不以登記為取得要件,系爭鬮分字上之其他人既未分配系爭土地,依反向推證方式,系爭土地斯時應係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依五比三比八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嗣魏旺於三十六年間代表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登記時,竟未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土地之登記,而逕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魏旺之應有部分,並由被上訴人丙○○、丁○○各繼承十二分之二,魏朝水之應有部分由伊二人各繼承十二分之二,魏有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戊○○繼承十二分之四。旋戊○○再將其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鄧進春,且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上開總登記之登記情形與真實情形不符,登記超過其真正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已對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之。又登記與鬮分字及真實情形不符,登記超過其真正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應有信託關係存在,伊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上訴理由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甲○○、乙○○各為三十二分之八,被上訴人丙○○、丁○○各為三十二分之五,被上訴人己○○為三十二分之六,及兩造就系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甲○○、乙○○各為三十二分之八,被上訴人丙○○、丁○○各為三十二分之五,被上訴人戊○○為三十二分之六,並命被上訴人己○○將系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丙○○、丁○○將系爭一○地號、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魏旺於三十六年所為土地總登記,暨被上訴人戊○○將系爭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所為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魏有田於三十六年所為土地總登記,於超過前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部分均予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鬮分字無從使魏朝水、魏旺、魏有田等三人對系爭二筆土地,直接依八比五比三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效力,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述之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整編前於日據時期均係「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一○番」土地之一部分,且為除被上訴人己○○以外之兩造祖先魏光興遺留之遺產。魏光興之各房子孫於日本大正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立系爭鬮分字,約定大房支系下之魏旺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五;魏朝水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八;魏有田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三;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一○番即登記於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名下,已據其提出系爭鬮分字、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正三年之「鬮分字」僅就「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土地為表示,應係指分散登記於各房之土地,確認那幾筆土地、房屋為魏光興所有,予以認列,其後認合意由各房按上開認列之全部土地及家屋定其比例「持分」,並未對特定之土地或家屋為鬮分分配,上訴人主張上開「鬮分字」立約之時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已依五比三比八之比例取得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一○番土地所有權云云,自嫌無據,難以採信。次查,系爭「鬮分字」係書立於大正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則係在大正五年,依當時法令,自應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取得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為對抗要件外,其餘發生原因,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上訴人對當時之法令已有誤解,主張應由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分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十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三、十六分之八,不足憑採。而系爭鬮分字,隔一年多,在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亦有可能係系爭鬮分字書立後,各房分割魏光興遺產,相互協調之結果,而以買賣為原因而交換登記,其間亦有可能有相互給予補償金之情形。況依當時應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上述大正五年之登記又係以杜賣契字,即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並非以繼承或遺囑為取得之原因,土地之取得自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登記並未列各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則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自係各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各三分之一,上訴人主張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基此主張三十六年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登記時,未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而逕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錯誤登記,不影響其所有權,認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有部分為對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比例,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將超過實際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無所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始終主張三十六年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登記時持分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錯誤登記,迨審理中又追加主張與錯誤登記不能相容之信託登記,已自相矛盾,顯係臨訟虛撰事實,且其主張之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間有信託之關係,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為主張自亦不可採,是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舉證人即同為魏光興後代魏金山、魏呈帆、魏秋旺、魏水森為證,然查魏金山、魏秋旺均係000年生,魏水森、魏呈帆分別為四十二年、000年生,對於大正三年「鬮分字」書立時,有無就系爭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一○番為「鬮分字」分配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及大正五年為何以杜賣契字為移轉登記予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之事實,因其等均尚未出生,所為證言無非聽聞長輩而來,根本無從證明大正三年及大正五年所發生之事實,又三十六年總登記之時,魏水森、魏呈帆亦未出生,魏金山、魏秋旺則年僅六、八歲,所為事實之證明亦係聽聞長輩而來,亦難證明總登記時何以僅登記系爭土地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各三分之一之事實,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雖提出書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且由證人魏金山、魏水森、魏秋旺、魏呈帆及訴外人魏永分別在大房、二房、四房、五房及三房代表欄蓋章之承認書,然上開承認書僅載「以上名冊持分係依據大正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鬮分字」內名冊承認之延續,並由各房代表為簽章,充其量僅能謂參與簽章之人承認大正三年書立之系爭鬮分字所載各房分配比例而已,不足以發生上訴人所主張得使魏朝水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之物權變動效力,自無可能使系爭鬮分字產生任何變動物權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查系爭「鬮分字」係書立於大正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所有則在大正五年,依當時法令,自應適用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取得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時為對抗要件外,其餘發生原因,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上述大正五年之登記又係以杜賣契字,即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並非以繼承或遺囑為取得之原因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三人於大正五年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縱登記與「鬮分字」記載所有權比例不符,上訴人應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之,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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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