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丙○○○
丁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子○○○
丑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及己○○、庚○○、辛○○、壬○○、癸○○(以上五人下稱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宜桐(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汎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錡公司)合建龍安大第房屋,甲○○、丙○○○及林宜桐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戶別編號C6、C7棟一樓及C6棟二至八樓暨車位七位分配予伊,C6棟二至八樓及C7棟一樓(下稱系爭建物)於汎錡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甲○○、丙○○○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後,再由林宜桐、甲○○、丙○○○移轉登記予伊。詎甲○○、丙○○○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竟將其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贈與其子上訴人乙○○、丁○○,並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二);林宜桐則將其所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除建號四八六○號建物(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外,其餘七間建物於出賣予上訴人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附表三)。甲○○、丙○○○及林宜桐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予乙○○、丁○○及戊○○之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甲○○與乙○○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丙○○○與丁○○間就附表二所示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宜桐與戊○○間就附表三所示建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三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甲○○、丙○○○及林宜桐與汎錡公司合建之系爭土地,甲○○、丙○○○及林宜桐為免違約賠償,遭被上訴人脅迫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然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搬遷為條件,為附負擔之贈與,因系爭建物尚未為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該贈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對甲○○、丙○○○及林宜桐脅迫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伊仍得拒絕履行。又林宜桐與戊○○間之買賣屬有償行為,戊○○不知林宜桐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協議書糾紛,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期間即多次至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早已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協議書除於第二條約定分配之不動產明細外,並於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甲○○、丙○○○及林宜桐)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搬遷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於立協議書同時交付」等語,且甲○○、丙○○○及林宜桐於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亦自陳已交付三百萬元搬遷費予被上訴人,及其等與汎錡公司之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履行,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則被上訴人與甲○○、丙○○○及林宜桐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互負有相當之義務,系爭協議書尚難認係附負擔之贈與。次查,甲○○、丙○○○及林宜桐雖辯稱伊等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吳共業及見證律師吳展旭在另案審理之證言觀之,均未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何脅迫情事,且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標、林繼鍾之對話錄音內容,均無法據以證明甲○○、丙○○○及林宜桐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再參以另案雖尚未審結,然依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該案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補充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並無脅迫,且性質上非屬贈與契約,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甲○○、丙○○○及林宜桐於本件再執此抗辯,自無足採,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債權廢止請求權之適用。另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分配明細約定,甲○○、丙○○○、林宜桐應將龍安大第戶別編號C6、C7棟一樓(二戶合計三十六坪)及戶別編號C6棟二至八樓暨車位七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依甲○○、丙○○○及林宜桐與其他合建地主簽訂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林宜桐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訴人甲○○、丙○○○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均為林宜宗之子女林琇真、戊○○、乙○○及林宜柳之子女丁○○、林凱盈、林偉國各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惟林琇真、戊○○、乙○○、丁○○、林凱盈、林偉國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甲○○、丙○○○就其等無法給付各應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差額各為十二分之三予被上訴人部分,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七個車位,每車位以五十萬元計算,甲○○、丙○○○各應賠償被上訴人車位之損害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C6棟一樓依上開房屋分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係屬林宜銘所有,C7棟一樓係分配甲○○、丙○○○、林宜桐、林琇真、林凱盈、林偉國,僅有三十三.七七坪,不足三十六坪,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十六萬九千元(300,000元×2.23坪=669,000元),因係可分之債,應由甲○○、丙○○○及林宜桐各平均分擔二十二萬三千元;C6棟二至八樓,每戶均不足三十六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丙○○○及林宜桐應以三百萬元補貼被上訴人,此亦係可分之債,應由甲○○、丙○○○、林宜桐各平均分擔一百萬元。以上合計甲○○、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九萬八千元,林宜桐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又上述甲○○、丙○○○就其等無法給付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三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七戶建物建造成本每坪以四萬二千元計,甲○○、丙○○○就此七戶建物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額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42,000 元×30.58坪×7戶×1/2÷2=2,247,630元),因原審另案之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漏未裁判,經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原審另案之第一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判決甲○○、丙○○○各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本息,甲○○、丙○○○及林宜桐就該補充判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對甲○○、丙○○○尚有金錢債權各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其中各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部分已確定),對林宜桐尚有金錢債權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復查,甲○○所有之其他財產僅有MAZDA,2003年份,1991 C.C之汽車一輛;丙○○○無其他財產;林宜桐雖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三間,但其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四八、七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其餘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五二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鐵皮房屋,其現值僅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二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甲○○、丙○○○及林宜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均不足以清償其等之上開金錢債務,甲○○、丙○○○及林宜桐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贈與或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丁○○、戊○○,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及金錢債權。是甲○○、丙○○○及林宜桐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所為贈與及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非僅有害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又另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戊○○之送達證書係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由上訴人戊○○之同居人即其胞弟上訴人乙○○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戊○○自不得諉為不知該起訴狀之內容;又依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汎錡公司委請吳展旭律師寄發敦旭律字第八九○二二一號函件及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共同具名致函汎錡公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是戊○○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林宜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時,顯知悉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末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尚無法知悉甲○○、丙○○○及林宜桐已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丁○○、戊○○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移轉之經過,認為有害及伊等之債權,嗣於同年十月六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原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自屬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被上訴人請求甲○○、林宜桐、丙○○○移轉上開七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據判決駁回(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一頁),當事人上訴,刻在原審另案審理中,對系爭協議書效力如何,亦待審理,原審竟謂:林宜桐所有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四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而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屬可議。雖該事件之補充判決(損害賠償)部分已告確定,縱該補充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勝訴,何以其效力及於本件,原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欠洽。又林宜桐所有房地之價值如何,自應以市價計算,而非以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為準,原審未遑查明,逕以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為認定標準(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亦有未當。復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汎錡公司委請吳展旭律師寄發敦旭律字第八九○二二一號函件,及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具名致函汎錡公司,均在論及戊○○與汎錡公司可否為產權移轉及交屋之問題,其中雖言及林宜桐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在案,亦似僅涉及移轉該特定房地所有權之問題(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然特定債權不得為詐害行為撤銷之客體,斯時戊○○似無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嗣戊○○取得產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能否謂戊○○於買賣及取得產權時,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非無疑義。末查上訴人辯稱應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查被上訴人聲請謄本之紀錄,以查明本件是否已除斥期間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殊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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