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碧玉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簷高九公尺、建築物高度為十點五七五公尺之鋼骨堆肥場一層二棟雞舍(下稱A棟及B棟),供養雞繁殖使用,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同段二九四建號。嗣羅碧玉在A棟及B棟雞舍內部增設二、三樓夾層,羅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伊借貸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並以A棟及B棟雞舍供擔保,設定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七東地資字第三五六0號抵押權。嗣於九十年間,羅碧玉因積欠稅捐,經稅務機關移送被上訴人為行政執行,被上訴人查封羅碧玉所有不動產,將A棟及B棟雞舍內部所增設之二、三樓夾層,視為獨立之建物,連同同屬羅碧玉所有鄰近另一棟C棟建物,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另行編定為同段四六六建號,並分別標價拍賣,伊以A棟及B棟所增設之二、三樓夾層,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等情,求為確認台中縣○○鄉○○○段四六六建號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以A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三0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四四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四四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等建物,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為任何表示,更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做出任何判斷,被上訴人僅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並非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係影響執行債權人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受償分配之金額,上開債權人始係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債務人羅碧玉及其他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乃行政執行法授權之執行機關,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就執行拍賣程序而言,僅是代為執行債務人出賣執行標的物,並將拍賣之金額分配予執行債權人,並非立於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乃為執行機關,縱使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被上訴人製作分配表後,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加以爭執,本件對被上訴人確認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實際權利歸屬有爭議之主體,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解決上訴人主觀上因抵押權而生之紛爭。亦即抵押權效力之認定,並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台中縣○○鄉○○○段四六六建號內如附圖所示以A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三0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及B棟建物標示之第二層面積一四四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四四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等建物,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公法給付之執行債權人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債務人為羅碧玉,被上訴人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本件公法給付之當事人。縱經判決原告勝訴,亦無從除去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原審因認上訴人以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無確認之利益,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一己之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G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