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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丙○○丁○○庚○○辛○○壬○○戊○○

號4樓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乙○、丙○○、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棋楠及已故之曾火旺(已死亡,由丁○○以次六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張玉英、周隆、曾定富(張玉英、周隆死亡後分別由其夫詹雲通及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聰明繼受合夥人地位。嗣詹雲通、曾定富因死亡而退夥)、陳月英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買台東市豐年地區二十五筆土地,開發迄八十一年八月間將全部土地變賣;詎全體合夥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中間分配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不顧伊之否認,竟以伊及陳月英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合夥人均分,並於同年九月初分配完畢。伊未表同意,乃於該會議紀錄上簽註:本紀錄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按分配損益之成數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其他合夥人不顧伊之反對,強將自伊應得之盈餘分配款扣款四百萬元,由陳月英以外之六名合夥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六名合夥人於八十一年九月每人償還三萬九千零八十三元部分,尚餘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丙○○各應如數給付,及丁○○、戊○○、己○○、庚○○、辛○○、壬○○連帶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日追溯五年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上訴第二審後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結算,當初合夥購地時,均由上訴人之夫官大楨負責買賣,再陳報價金予陳月英之夫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依官大楨提供之資料會算,其至少浮報一百八十七萬元,以此金額加計十餘年之利息,約八百萬元,乃於系爭分配會議時扣除上訴人及陳月英各四百萬元分配款,此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上訴人以其事後另於會議紀錄上加註保留追訴權等文字,再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購入併開發前開二十五筆土地,嗣召開系爭分配會議時,曾以上訴人及陳月英於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四百萬元,由其餘六名合夥人均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同意扣罰上開分配款,並提出之會議紀錄上其所加註:「本紀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會議紀錄有該段加註文字,辯稱:扣罰上開分配款已得上訴人同意,前開文字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加註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加註內容之真實性負證明責任。然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原審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命曾志勝即該會議紀錄執筆者(亦係合夥人曾定富之子)提出原本,均因無法送達,而無結果。至曾火旺於第一審出具答辯狀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出會議紀錄影本,雖有相同之附記,惟憑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會議紀錄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無法證明該加註內容為真正。又合夥購地時均由官大楨即上訴人之夫負責各項買賣事宜,事後官大楨才將買賣價金報予陳月英之夫蔡仲和,蔡仲和再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陳文章出售其土地予合夥時,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當時實際上地上並無果樹等情,業經證人陳文章證述明確,惟官大楨於所簽訂之合約上卻另加果樹每甲二萬元,及其親筆書寫之請款計算書中竟列陳文章買賣價金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並再加計上佣金五萬九千七百零六元,足證其虛偽浮報。次查訴外人林木煙係以互易方式交換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等情,亦據證人林木煙證述明確,然據官大楨書寫之計算書中,卻有林木煙價金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佣金一萬零一元之記載,亦足證官大楨確有浮報情事。是上訴人於系爭分配會議時,因有浮報價款情事,而同意其餘合夥人扣罰上開分配款,與經驗法則並無違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會議紀錄上之加註為真正,即難認系爭分配會議時合夥人扣罰上開分配款未得其同意。被上訴人依據合夥人會議決議,因而獲得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