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之2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有違採證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陳俊龍、葉錦堂、劉坤庭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結婚宴客之三幀照片,堪認兩造確有於民國八十年間再為結婚宴客之公開儀式,並有參加結婚宴客之親友二人以上作證之結婚事實,而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成立。另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負其舉證之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定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則其以先、備位聲明,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判准離婚,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始聲請訊問上開三位證人,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不生違反該條項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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