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弄7號龍昇飯店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 ○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 清 治律師被 上訴 人 己 ○ ○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號5樓
庚 ○ ○(己○○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平路191號3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龍昇飯店係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乙○○、戊○○、甲○○、丙○○、丁○○、辛○○六人(下稱乙○○等六人)合夥之事業。己○○乃真正參與協議、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僅借用其子即訴外人黃俊榮名義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而已,業經另件判決所確認。乙○○等六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黃俊榮決議解散龍昇飯店,既未經己○○同意,即屬不合法,難謂龍昇飯店已合法解散,己○○與乙○○等六人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自仍存在,乃乙○○等六人竟否認之,己○○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龍昇飯店積欠己○○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之每月應分配合夥盈餘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因己○○已將上開對於龍昇飯店之分配利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庚○○,經通知龍昇飯店在案。爰依合夥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己○○與乙○○等六人間就龍昇飯店之合夥關係存在,並命龍昇飯店給付庚○○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己○○已將其就龍昇飯店前身龍昇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旅社公司)之出資額四十萬元贈與黃俊榮,自始即由黃俊榮為龍昇飯店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己○○並非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該飯店又經解散、清算完畢而不存在,己○○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等六人既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當然不受該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況該判決亦認定合夥契約之名義人係黃俊榮,故己○○與黃俊榮間縱存有信託契約,仍與乙○○等六人無涉,且於黃俊榮未將出資返還己○○前,己○○尚未取得對龍昇飯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權利,尤無從讓與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學理上所稱關於民事訴訟「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苟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更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既判力。本件被上訴人己○○前以上訴人龍昇飯店及訴外人黃俊榮為對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確認己○○與龍昇飯店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訴(台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下稱三一八號訴訟),訴訟進行中,黃俊榮對己○○及龍昇飯店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黃俊榮與龍昇飯店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台南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三一八號訴訟以龍昇飯店並未爭執己○○之合夥人地位,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判決駁回己○○之訴確定;而主參加訴訟之判決則以黃俊榮非龍昇飯店合夥人,真正合夥人係己○○,駁回黃俊榮之訴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二訴訟全卷可考。因該三一八號訴訟未經法院為實體終局判決,難認有既判力,其與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均與本件訴訟不同,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固可不受前開案件既判力或所謂爭點效之拘束。惟上訴人龍昇飯店核係合夥事業,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依兩造不爭之龍昇飯店合夥契約書,雖記載「乙○○、辛○○、戊○○、黃俊榮、甲○○、丙○○、丁○○等七人共同出資經營龍昇飯店」,而以黃俊榮為龍昇飯店合夥契約之合夥名義人之一。但綜觀三一八號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全案卷證,乙○○於三一八號訴訟審理中,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知否己○○或黃俊榮與龍昇飯店有合夥關係存在?)我知道是己○○,因另有考量才登記黃俊榮……」、「龍昇飯店是己○○邀朋友丁○○……一起投資設立,起初有向經濟部申請龍昇旅社公司名稱設立登記,因營業執照沒有下來,被解散,再以龍昇飯店名義申請營業,……改為合夥,延續之前公司。公司設立時己○○有稅務關係,所以不能出名,要求以黃俊榮名義來申請。」云云,嗣由其代理龍昇飯店自承「股份是己○○的,己○○與龍昇飯店間的合夥關係存在,我不爭執,黃俊榮起訴(主參加訴訟)的部分我們有爭執」、「知道合夥人己○○,當初己○○同意以黃俊榮名義申請為合夥人」等語;核與龍昇飯店籌備會議紀錄、龍昇旅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己○○致黃俊榮、龍昇飯店存證信函等件分別載明:龍昇飯店原訂資本額為四千萬元,分為五股,……,由己○○認股二股,……申請公司創立登記時,以己○○出資四十萬元為登記,己○○多次參加龍昇飯店之各次籌備會議;暨龍昇旅社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二百萬元,……,負責人為乙○○,原登記己○○為該公司之董事,出資額四十萬元,嗣該公司因設立登記逾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命令解散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而己○○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俊榮終止信託關係,收回有關投資龍昇飯店之一切權利,並通知龍昇飯店終止信託黃俊榮名義,應將合夥人名義更正為己○○本人等情,相互契合,時序前後一致。該乙○○自始參與龍昇飯店之設立,歷經龍昇旅社公司成立、解散及龍昇飯店合夥成立之過程,並先後擔任龍昇旅社公司負責人,及龍昇飯店代表人,詳悉龍昇飯店合夥契約之訂立、合夥人及其等出資等事項,足見乙○○於三一八號訴訟中之陳述為可採。不能因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辦理將龍昇旅社公司四十萬元出資額贈與黃俊榮之贈與稅申報,為配合稅務,形式上辦理資金讓與手續之一部,即認已生贈與效力。是己○○主張其為實際合夥人,僅以黃俊榮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並無贈與之意思。其與黃俊榮間為借名之消極信託關係,經已終止與黃俊榮之信託關係,其為龍昇飯店合夥人之一等情,應屬真實。從而,乙○○等六人與黃俊榮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決議解散龍昇飯店,既未經己○○參加決議,即不合法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要件,縱龍昇飯店經申報清算終結核備,亦不生合夥事業團體終結之效力,難謂己○○就龍昇飯店之合夥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及龍昇飯店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已失其存在。乙○○等六人辯稱:龍昇飯店已清算終結,無當事人能力,為無可取。其否認己○○為龍昇飯店合夥人之一,致己○○就龍昇飯店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龍昇飯店就己○○之合夥股份,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之每月盈餘分配利益額,共計二百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尚未給付己○○,己○○已將該分配利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庚○○,經通知龍昇飯店,為龍昇飯店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堪信為實在。庚○○據以請求上訴人龍昇飯店如數給付該合夥盈餘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將其財產之名義人移轉與受託人。至於財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義務仍由委託人自行行使及負擔,受託人並無上開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己○○僅以黃俊榮名義掛名為龍昇飯店之合夥人,與黃俊榮間為借名之消極信託關係,既為原判決所確認,則己○○對龍昇飯店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即非黃俊榮受託行使權利之範圍,自無須待黃俊榮返還後始得行使之限制。另原審認定三一八號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對本件訴訟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與其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後(見原審卷八五頁),依兩造辯論意旨,引用該二件訴訟卷證相關資料,「自為」審認判斷,並無矛盾不合,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關於言詞辯論審理原則之規定。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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