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透過訴外人王星翰介紹,向訴外人王有道購買其所持有原為上訴人股東張立生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甲○○○購買三十五張,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乙○○購買五張,計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惟伊自同年月十九日完稅後多次向上訴人申請股票過戶登記,均經上訴人無理由拒絕,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同意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為伊名義,伊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及二月間將上述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張麗美、梁瑀芳(甲○○○部分)、王星翰(乙○○部分),惟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股利、股息及附表一所示股票,自九十三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衍生應配發之股票、股利未發放予伊等,上訴人應將配發予伊之股票在股東名簿上登記伊等為股東等情,求為命⑴上訴人分別給付甲○○○現金股息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乙○○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分別給付分配盈餘股票甲○○○、乙○○由上訴人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依序為八萬零四百九十二股、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股,暨給付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三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所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⑶上訴人將前項所配發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甲○○○、乙○○為股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並非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不得向伊請求分派先前之股息紅利。且被上訴人向王星翰購買原屬伊股東張立生所有編號 87-ND0000000 至 0000000號、 87-ND0000000至0000000號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伊需查證被上訴人與張立生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有延緩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必要;伊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受讓之股東應先提起給付之訴;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現金及股票之股利應分配予原所有人張立生,若再行分派予被上訴人,會有重複分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張立生於000年0月00日將系爭股票,售予王有道,在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前,甲○○○、乙○○即透過王星翰於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向王有道購買系爭股票,並於當日以王星翰之名義匯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予王有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已完稅,王有道於同年月十九日起數次向上訴人申請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同意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股東持股證明、股票買賣合約書、代辦股務委託書及匯款單,張樹萱律師函等件可稽。查未上市公司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修正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㈠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是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僅須具備上開資料,公司即應為登記之行為,即屬完成股東辦理自行過戶之條件。本件上訴人公司為未上市而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甲○○○、乙○○買受前揭編號之股票,並繳付證券交易稅完畢,且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認已具備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之條件,上訴人公司依上述準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准其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記載。而依王有道與上訴人公司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0二號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審理時證人王星翰證稱:「……到了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宏正公司)裡面,邱小姐(上訴人公司員工邱寶桂)說主管不在,印章也不在,我坐那(裡)等,最後楊先生(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振鯨)出來說副總出國印章也帶去,楊振鯨堅持不辦,說他拿薪水是聽從指示的,當天股票是過戶給甲○○○三十五張、乙○○五張,王有道請他們公司小姐打電話說副總在不在,她們小姐說在,所以我們懷疑她們騙我們……」;證人魏家弘律師證以:「當天我和張立生、王星翰、王有道到宏正公司,在公司由楊振鯨出面,就說不能辦過戶沒有說明理由,祇說交給律師處理了……」;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邱寶桂亦證述:「王星翰當天有帶文件,他說要過戶,帶要過戶給甲○○○、乙○○稅單,還有過戶申請書,因為張立生人在美國,所以懷疑是撿到,因為王星翰及王有道堅持要見主管(發言人)當時都不在,因快中午了,最後見到楊振鯨,內容我不知道……」,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既不查核其申請是否已備齊資料文件,亦不說明被上訴人不備申請要件之理由,上訴人公司任意不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行為,應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申請上述變更登記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既於備齊前揭編號股票讓與過戶之相關文件,請求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地位,自得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查上訴人公司分派八十七年度股利,於八十八年配發,以此類推,被上訴人各年度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如附表各年度應配股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甲○○○請求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現金股利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股票股利八萬零四百九十二股;乙○○請求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現金股利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股票股利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股,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股票股利,則該受分派之股票,依上訴人公司年度股東會之配股決議,亦受有分配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權利,被上訴人就其應受分派之股票股利,自九十三年度起仍可請求該受分派股票,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並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登記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此與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所示情形有別。倘不允許股票受讓人得同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請求給付股利,而仍須先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能請求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股利或紅利,因背書受讓而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與損害賠償究有不同,將無從保護股票受讓人之權益,亦與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原則有悖。準此,於上開情形,記名股票公司即不得援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為抗辯,拒絕給付股票受讓人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之股利,以符立法之本旨,並保障股票受讓人之權利。原判決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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