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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 訴 人 鄭 世 祐(即祭祀公業鄭源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國 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之訴及命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生前與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兆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母即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無不可抗力情況下,已廢耕多年,且被上訴人年近七旬,無耕作能力,復擅自搭蓋違章建築,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伊得收回系爭土地。縱認租約有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廢耕之情事,系爭土地為伊餬口之唯一田地,伊雖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外改種其他作物,但仍以約定之主要作物按時繳租。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六所示土地,出租人並未交付承租人,係於伊先祖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即由訴外人鄭崇清占有使用至今;編號三所示土地一隅之土地公廟係越界建築,伊於該廟重建之初,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之情事,且上訴人終止租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辦理承租人繼承登記,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就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土地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判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就反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之祖父鄭坤與上訴人於三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鄭兆昌,該租約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鄭兆昌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租約,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等情,有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耕作租約登記簿、自耕能力證明書、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次查,編號六所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市○○路○○○巷○○號房屋占用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編號三所示土地上建物即土地公廟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房屋稅單等可稽,且據證人鄭崇清證述系爭一0二七號土地(即編號六所示土地)上房屋係於八十年蓋好,土地係其祖父向上訴人承租,之後其父及大伯繼承,伊始在現在位置蓋房子,從未聽說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租等情;上開房屋稅籍證明亦載該屋納稅義務人為鄭崇清,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交付系爭土地予承租人鄭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前,另有派下員承租乙節,亦不爭執,堪認編號六所示土地並非鄭坤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之標的,系爭租約雖載有該土地,惟與事實不符,則鄭坤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之標的應僅編號一至五及七、八所示七筆土地。是上訴人以編號六所示土地上有房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又查,編號三所示土地上土地公廟大部分坐落同段九六九之三、一0四一號土地,僅八平方公尺坐落編號三所示土地上,其因路開闢而於八十二年農曆十月十七日遷建等情,有土地公廟碑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九六九之三、一0四一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辯稱編號三所示土地遭土地公廟占用,係因該廟遷建於上訴人所有九六九之三、一0四一號土地,越界建築所致,核與情理無違,應可採信。而土地公廟係當地居民之信仰所在,且興建之初,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則上訴人以編號三所示土地遭土地公廟占用,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即與誠信原則有違,亦不可採。復查,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航空攝影圖像),並無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之標示,上訴人亦承認空照圖無法確定何筆地號土地位在圖上何處,且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承辦空照圖之人員吳崑涼查詢之談話紀錄單,亦記載該承辦人員答覆其無法判讀空照圖所含正確地號,自無從以上開空照圖,認定被上訴人有廢耕之情事。末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標的即編號一至五、七所示土地確有耕作,種植蔬菜、柚子、芭樂、竹筍等,而編號八所示土地於第一審勘驗時,亦有耕作,有勘驗筆錄可稽,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廢耕不為耕作之情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或廢耕不為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鄭兆昌與上訴人就編號一至五及七、八所示土地既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鄭兆昌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並表示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土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讓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而不自耕作而任其荒蕪而言。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之祖父鄭坤與上訴人於三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即編號一至八所示八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鄭兆昌,該租約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證人鄭崇清於第一審證稱系爭一0二七號土地(即編號六所示土地)上房屋係於八十年興建完成(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倘鄭兆昌將編號六所示土地讓與鄭崇清興建房屋使用,即係非自任耕作,則能否謂鄭兆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租約仍屬有效,而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收回系爭土地,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摭拾證人鄭崇清之部分證言,而未加以剖析,對於鄭崇清之祖父與上訴人間就編號六所示土地是否有租約關係?鄭崇清何以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均未論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之祖父鄭坤與上訴人於三十八年六月間就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含編號六所示土地在內)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七行至第二九行);繼則又謂鄭坤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標的應僅為編號一至五及七、八所示七筆土地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本訴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為據,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土地租約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反訴。茲原判決本訴既經廢棄,反訴部分亦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