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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吳詩敏律師洪志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洪志麟律師被 上訴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吳詩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為戊○○,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興建台灣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關西至頭前溪段」及「竹東三重埔至新竹系統交流道段」(下稱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先後將該工程第一(關西至坪林段路工)、二(鳳山溪)、七(頭前溪橋)、八(竹東三重埔至柯子湖路工)標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與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亮公司),暨第三至六(關西下橫坑至芎林段路工、赤柯窟中坑排水橋)、九至十(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標均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承攬興建。嗣伊繼受及承擔高公局之系爭工程契約,榮工處將其承包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均移轉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受。因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五點三五、五點三六及五點三七約定,遲未於竣工次日起十五天內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復未於竣工檢驗、初驗及驗收之缺失改善期限內將所發現之缺失改善,致伊委任之監造人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監工期間延長,經其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書(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四七號,下稱系爭仲裁),命伊須再支付亞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並負擔仲裁費用,而使伊受有該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合約規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建中公司、榮民公司、文亮公司依序各給付(賠償)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六點零九元、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九點九一元、二百二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八點二元,利德公司與興福公司連帶給付(賠償)四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七點四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遲延改善施工缺失或遲未交付竣工文件之情事。依一般規範第一點○ 及第五點三五㈡之約定,伊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後,亞新公司始得進行竣工檢驗。該亞新公司製作之竣工驗收辦理及延遲情形統計表(下稱亞新公司統計表)既不實在,上訴人受領各標工程時,亦未就系爭工程之遲延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伊即無庸負遲延責任。縱須負遲延責任,但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仍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又伊未參與系爭仲裁事件,更不受該仲裁判斷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各標工程分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委由亞新公司監造,完工驗收後,經系爭仲裁認定上訴人應再給付亞新公司一千八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非系爭仲裁之當事人,該仲裁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有遲延之依據,顯不足採。雖亞新公司統計表列載被上訴人遲延日期,及證人陳國雄(亞新公司工程師)證述該統計表係其依相關資料整理製作,惟陳國雄所證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結算書、竣工報告等)交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審查合格,再轉上訴人之工務所辦理後續初驗。核准展延竣工日期係承包商提出申請,送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上訴人核定,實際竣工日期乃承包商所提報,故無合約展延核准日期在實際竣工日期之後情形等語,核與上開統計表所載系爭工程第一、三、四、五、六、八標合約展延核准日期在實際竣工日期後之情相左,且其無法提出製作上開表格所憑據之基礎文件,自難憑認系爭工程有該統計表所示之遲延情事。上訴人所稱工程延展核准日期在實際竣工日期之後情形,為工程實務運作實況云云,揆之一般規範第五點三五㈠、第四點五規定,為不足取。證人陳國雄另證述為縮短竣工檢驗時程,依包商分批提供竣工文件進行現場核對竣工檢驗,再將竣工文件轉送工務所及工程司審查,故會產生竣工文件在竣工檢驗之後情形云云,顯與一般規範第一點○ 、第五點三五㈡所約定工程司代表須待承包商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後,始得依合約一般規範之約定進行竣工檢驗不符,益見其證言及所製作統計表之不實,上訴人相關主張即不足採。至一般規範第五點三六㈡、第五點三七㈡,固有驗收時程之規定,但規範對象分別為工程司代表及高公局,並非承包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缺點改善期限內改善缺失完畢,違反上開規範約定,仍屬無據。該工程司或高公局所製作之初驗紀錄、改善通知單或驗收紀錄等文件,尚與本件爭議無涉。況依一般規範第五點三六㈡第⑶段規定,如承包商無法在初驗缺點改善期限內改善完畢時,上訴人僅得另覓其他承包商改善,並自工程款中扣抵所生費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顯悖於兩造約定。亞新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檢送修正後竣工文件之備忘錄及建中公司同期間備忘錄之記載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提送竣工文件之日期,上訴人以亞新公司備忘錄日期為被上訴人實際提送竣工文件之日期,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及未於竣工檢驗、初驗及驗收之缺失期限內改善缺失,違反承攬工作之從給付義務各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理。另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勞務給付遲延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旨,應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者,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且定作人此項保留之權利於其未為保留時,並不因其是否受第三人求償而影響其效果。準此,上訴人受領系爭各標工程時,既未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註記保留被上訴人遲延情事,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遲延致其被亞新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一般規範第五點三六㈡初驗不及格⑶約定「初驗缺點改善時限,應在初驗時由工程司與承包商協商後記載於初驗紀錄中,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協商時限內改善完畢時,高公局得另覓其他承包商改善,所需費用在承包商應得款項內扣抵,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第五點三七㈡驗收不及格約定「高公局於驗收時,若發現任何工程之全部或部分不合合約規定致不能接受時,比照初驗不合格之有關條款辦理。」等情,似見被上訴人有於初驗或驗收改善期限內改善完畢工程瑕疵之義務,且如其未依限履約,上訴人有另覓其他承包商改善之選擇權。原審未詳查細究,徒截取第五點三六㈡、及第五點三七㈡之「工程司於初驗時,……」、「高公局於驗收時,……」文字,逕認相關改善期限約定規範對象為高公局及工程司,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上訴人提出之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及改善通知單均與被上訴人是否逾限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之爭議無關,而恝置上訴人之舉證於不論,自嫌速斷。其所為上訴人僅得另覓承包商改善缺失,不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認定,亦屬可議。其次,一般規範第五點三五㈠約定「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交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審查,以期竣工文件能依據工程施工進度逐步完成,並在工程全部竣工後提交工程司辦理竣工檢驗。如承包商無法在全部工程竣工次日起十五天內提交完整無誤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代表辦理竣工檢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已明揭承包商有在全部工程竣工次日起十五天內提交完整無誤竣工文件之義務。而上訴人提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關西至新竹段各標工程承包商相關作業時程資料乙覽表(即原證四之一,一審卷第一宗一三四頁)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似與被上訴人未爭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完工日期相符(一審卷第一宗一二八至一三三頁),果上訴人關於竣工日期之主張可採,則被上訴人迄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仍在補正竣工文件,是否合於約定之期限?被上訴人建中公司、榮工公司及系爭工程監造人亞新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所為檢送補正竣工文件之備忘錄(原審卷第一宗五八、五九、六二、六三、六六、六七、七○、七一、

七九、八○頁),是否不足為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完整竣工文件之佐證?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察,遽以該備忘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提送竣工文件之日期,即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完整竣工文件之主張為不可採,其採證認事是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洵非無疑。再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固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惟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工程各標路段通車在先,遲延事實發生在後,無上開法條遲延保留之適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宗四○頁),乃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遲延損害賠償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驗收時未作遲延保留,不得再為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劉 福 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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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