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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追加新訴主文不備、上訴標的不備理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違背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二十八萬六千元,依兩造租賃契約第

九、十五條約定,甲○○、丙○○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該二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攤商營業使用,租賃關係終止(屆滿)後,系爭土地仍由攤商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提及之二件公告暨證人李元景、柯尚忠之證詞,並不能證明甲○○、丙○○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讓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代租賃物交付之協議,不符合指示交付之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屆滿)翌日起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乙○○之前一日(系爭土地嗣由該二人標購取得)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損害,為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乙○○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丙○○、甲○○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各本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為程序或實體上論述說明之事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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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