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 訴 人 瀧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羿鋐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三A辦公大樓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九號之地上二十層房屋及地下一、二、三、四層停車位七0一個,租期三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伊除依約交付面額計八百萬元之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紙,及現金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抵押租金外,並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交付面額計四百萬元之第七商銀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紙以補足物上擔保品。嗣該八紙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伊乃另以同銀行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一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一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予以換回。嗣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期滿,伊於是日即將租賃物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應將前開定期存單及現金返還,惟屢經請求,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又系爭定期存單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一‧四,且均已到期,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自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定期存單等值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㈠返還上開三紙可轉讓定期存單;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一千二百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㈠返還上開二紙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二百萬元本息;㈡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就上述㈡之利息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四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係作為押租金,另四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係補足抵押物之不足,均係作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義務及違約責任之用。又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欠繳租金合計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清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計算,該約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尚欠滯納金七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不得請求返還前開作為擔保之押租金及定期存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明定,上訴人未按期繳交租金者,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上訴人若有未按期繳交租金之情事,即須給付滯納金,並未附有其他條件或除外事由可免罰滯納金。次查,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反此主張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非可採。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於請求返還押租金訴訟件中,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惟懲罰性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滯納金統計表,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每月未給付之租金僅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總共積欠租金七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直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確認租金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判決後,上訴人始給付積欠之租金,已拖延一年半,期間被上訴人尚須委任律師代理應訴,而上訴人係以所承租之停車位有瑕疵為由拒付租金,對日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出租價格將造成影響,然依約計算之滯納金達七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為每月未繳租金數額之十七倍以上,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為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之公法人,雖非營利事業,但其對系爭標的物之出租亦均經公開招標程序,為確保對其他投標廠商之公平性及衡量損失之多寡,並審酌被上訴人已表示可接受酌減為一半金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為適當。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繳清水電、稅捐、管理費用及其它因租賃產生之一切費用並賠償損失後,檢附有關繳納之清單收據並經被上訴人檢查無誤後退還原存單。而系爭租約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期滿,系爭定期存單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到期,以時間及上開約定用語可知,租約屆滿後三十日內,即或系爭定期存單已到期,被上訴人亦僅在上訴人繳清一切費用及賠償損失後,方有返還存單之義務,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得自存單之金額直接取償之權利或義務。另觀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內容,亦僅約定在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租賃物時,依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被上訴人方有自押租金中扣除之權利,同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遲延繳交租金所生之滯納金並未包括在同條第二項得自押租金中扣除之範圍內,是以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滯納金應包括在上開第六條第二項「其它因租賃產生之一切費用並賠償損失」內。綜上,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縱系爭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被上訴人亦僅於上訴人繳清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滯納金後,方有退還定期存單之義務,並無自定期存單取償之權利及義務。而上訴人既有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滯納金未繳清,被上訴人自尚無須退還系爭定期存單,更無將定期存單兌現後返還現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金一千零十四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二十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上訴人未按期繳交租金時,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上訴人既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用意,而上訴人既有前述滯納金未繳納,被上訴人復無兌現系爭定期存單之義務。原審因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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