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由鄭深池變更為乙○○,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屆齡退休,退休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依內政部訂定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可領退休金三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惟被上訴人依其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之規定,僅給付伊一百七十三萬零三百零八元,短少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等情。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並無違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情事,且均報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備查,自屬有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並非法律,僅屬行政命令,其對於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依該辦法請求伊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依立法意旨,乃包含會務工作人員之任用、薪資及退休等事項。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可知上開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之授權所訂定,自屬有效之法規。被上訴人抗辯: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中有關退休之規定,無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等語,並非可採。次查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可知工商團體於不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範圍內,得自行訂立服務規則。因此,判斷被上訴人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是否有效,應就其是否違反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定。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上開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可知上開管理辦法就各工商團體如何訂定退休制度,仍許其視團體財力決定而有彈性空間,並非絕對強制,縱各團體所規定之給與不如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亦非無效。被上訴人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雖不如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該法條並非強制規定,且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等業經被上訴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准予核備,自難認其為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違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解釋上應同屬最低之標準。該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則依序規定於資遣、退職、退休、撫卹情事發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該辦法第四十三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財力減少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則其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自亦屬強制規定;而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云云,應係指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給付標準;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財力不佳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則其第四十三條強制規定:「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即毫無意義。被上訴人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既低於上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標準,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其規定為有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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