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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上 訴 人 丙 ○ ○

319號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文 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

乙○○○

弄8衖24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傳 勝律師被 上訴人 戊 ○ ○

己○○○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命上訴人丁○○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命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永和於民國七十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土地(其中編號九土地面積應為一九八二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應由伊、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二人)與被上訴人庚○○、戊○○、己○○○(下稱庚○○等三人)共同繼承。詎丙○○等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向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竟偽造伊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邱永和之遺產登記為丙○○等二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其中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惟伊及庚○○等三人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書時,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個月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丙○○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求為命丙○○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甲○○等二人請求㈠邱國星、邱于真、邱鷥淇就系爭二六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㈡丁○○、邱國星就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含追加)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繼承拋棄證書既經甲○○等二人蓋章,其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拋棄證書係屬偽造,自應認為真正。又甲○○等二人明知其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已逾法定期限而無效猶同意書立,顯見其真意係拋棄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或將已取得之財產贈與之意,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甲○○等二人之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庚○○等三人追加為原告而審理結果,以:查甲○○等二人及庚○○等三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繼承權拋棄證書,甲○○等二人對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雖主張該繼承權拋棄證書係丙○○等二人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所偽造云云,然經丙○○等二人否認後,甲○○等二人並未能就丙○○等二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該繼承權拋棄證書固堪認為真正。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甲○○等二人遲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甲○○等二人、丙○○等二人及庚○○等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其全體所公同共有。次查,甲○○等二人於書立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時,確與其他姊妹均出於拋棄繼承之意思,後來兄弟覺得不好意思,要補貼一點,只是甲○○等二人要求太高,致未談成,己○○○、戊○○均拿了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丙○○等二人於原審所自承,是丙○○等二人辯稱甲○○等二人乃拋棄其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尚非可採。何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而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甲○○等二人既未為拋棄之登記,亦不生消滅所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末查,附表所示土地既兩造全體所公同共有,卻登記為丙○○等二人所有,則甲○○等二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以登記原因無效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並聲請追加庚○○等三人為原告,請求丙○○等二人塗銷就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命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駁回丙○○等二人之上訴,及依追加法理命丙○○等二人塗銷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及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命上訴人丁○○將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追加命上訴人丙○○、丁○○就該筆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部分: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命上訴人丙○○、丁○○將如其附表所示土地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否應予塗銷?並未於理由中論述,自無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而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情事,則能否逕以顯然錯誤為由予以更正?已非無疑。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查丙○○等二人就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各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見一審卷㈠第二五頁),而丁○○之四分之一,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國星(見一審卷㈠第二六頁),邱國星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賴完(見一審卷㈠第一三0頁),復為原審所認定,顯見丁○○因系爭分割繼承所取得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已移轉登記予邱賴完,當無從就該部分再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且邱國星、邱賴完僅因受贈或買賣而取得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該筆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由丙○○等二人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涉,況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由丙○○等二人共同以單一行為所完成,則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命「丁○○、邱國星、邱賴完」塗銷「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影響於全案情節,並與第一審判決本旨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應不得為之。原審未遑詳察,遽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述更正,致更正結果,竟使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無關之邱國星及邱賴完應與丁○○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使丁○○就超過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已非所有權人部分猶須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殊有未當。次按,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給付判決,就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尤應明確。本件原審依追加之訴之法理,命丙○○等二人就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主文第二項),惟未載明其權利範圍,致命其塗銷該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範圍,不能明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丙○○等二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上訴及追加命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部分:

查被上訴人對丙○○等二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辦理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既得本於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丙○○等二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提出系爭二六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主張之事實,係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