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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乙○○特別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五0之四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五0之五地號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0之六地號面積二0二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許瑞發、許肇基等兄弟共同生活時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嗣兄弟四人承其母林阿完之命,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立鬮分合約字(下稱鬮分書),約定系爭三筆土地為伊及其母林阿完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而伊及林阿完欲出賣上開土地,上訴人及許瑞發均表示無意買受,伊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委請徐麗瑩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於函到七日內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鬮分書性質上僅屬兩造及其他合約當事人間之家財分割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且伊未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即不生通知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簽立鬮分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夫陳玉柱證述明確,且有鬮分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而鬮分書所載之土地,即系爭三筆土地,此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比對,且依鬮分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三筆土地係以家庭共同款項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約定由上訴人及次房許瑞發負責墾拓、耕作收益,母親生存中上訴人及許瑞發每月各須支付稻谷五十台斤交母親收取,其中持分二分之一與母親林阿完生存為養贍及百年歲終諸費之需,持分二分之一補貼被上訴人娶妻。雖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信託法,於信託法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鬮分書既明確約定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母林阿完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及許瑞發管理耕作,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堪認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合意成立信託契約。至於鬮分書雖載明上訴人及許瑞發就系爭三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其等若放棄優先承買時,無論何時均應無償蓋章協同辦理過戶事宜,並不得請求補償開墾費等情,尚難據此否認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及林阿完依信託關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委請徐麗瑩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函件,且該函件確由許瑞發收受,有收件回執可稽,而許瑞發與上訴人並非同一戶,且兩造間於五十一年間即簽訂鬮分書分析財產,則上訴人與許瑞發顯無同財共炊、共同生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函件未經合法送達,即不生通知之效力,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承已收受該訴狀繕本,應認兩造間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而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鬮分書約定之請求,已罹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殊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按該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亦難認有效。原審既認定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信託契約自係以被上訴人為委託人即受益人,而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田」(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則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兩造及許瑞發、許肇基等兄弟四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簽立鬮分書,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具有自耕能力人,始得承受該三筆土地所有權,倘斯時被上訴人非有自耕能力人,依法不得承受其所有權,系爭信託契約即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可言。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