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崇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許 進 義(即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將之轉租他人供作停車場之用,經原法院另件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確認該耕地租約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歸於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定,駁回吳文貴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吳文貴死亡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其係無權占有該土地,另件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顯見上訴人非屬善良占有人。則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特別改良費」、「耕作費用」、「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共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為請求(一審卷四四、六一、七二頁),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原審卷一二頁)。原審亦已就上訴人之「追加」部分予以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縱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該追加之訴,應屬另行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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