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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邱奕灝)訴訟代理人 孫 志 堅律師

姜 志 俊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被繼承人邱東壁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邱東壁並於財產清冊上簽名,因而認定邱東壁當時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台北市療養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文指邱東壁於八十三年後因老年痴呆而欠缺辨識能力之意見為不足採。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難指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固認定邱東壁於八十四年間為贈與法律行為時並無意思能力,但學者所稱「爭點效」理論迄未經本院作成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案判決爭點認定為論斷,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