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丙○○癸○○乙○○丁○○戊○○庚○○己○○
號之8壬○○卯○○子○○丑○○寅○○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第584旅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流遺囑戊項載明:「戊、農場小屋四間、麻黃樹若干株及『園地』,七兄弟公有共同掌管」,並未如遺囑他項有面積之記載,對照所稱「農場『小屋』」而非農場,且謂「若干株」,可推認陳清流所稱之「園地」面積不大。且綜觀遺囑內容,陳清流主觀上祇有申項部分之產業有涉及到第三人,其內並無記載長蘭農場之名稱及範圍。又金門縣政府民國四十四年呈文所載「長蘭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未獲補償地價」,係在陳清流遺囑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前,且陳清流立遺囑時亦自承已獲補償新台幣四萬元,證人陳連成、陳晚發、陳呂勸、陳春木、陳啟明之證詞,復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之金門縣政府於四十三年間實施土地總登記時,陳清流及其子已申請登○○○鎮○○段一八五等地號土地計三十四筆為其所有,果若同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陳清流於二十九年至四十二年間占有,亦必一併申請,其卻未為之,且該遺囑對系爭土地,均未有何具體之記載,暨陳清流遺囑已稱農場被政府收購,僅於戊項曰「園地」、「農場小屋四間」,而未另指有何農場存在,益徵上訴人以長蘭農場之名稱強要包括各筆土地,與陳清流遺囑之指示(陳清流之認知)不符,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指系爭土地為長蘭農場之一部分,顯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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