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楊佳湖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林麗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林麗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巷○○號十四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國泰銀行之債務。林麗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匯通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訴外人楊承宥所有,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為上訴人。上訴人固因合併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及世華銀行對林麗惠之保證債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不包含世華銀行對林麗惠之債權,自不因上開合併而擴大其擔保範圍。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林麗惠清償系爭借款餘欠之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共二百十六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及債權讓與效力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