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子,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附有負擔之贈與方式,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四四一之三、一四四二、一四四三、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約定因贈與所生之贈與稅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後,拒不繳納贈與稅,伊因而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催繳前開贈與稅及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等情。爰依兩造稅捐負擔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於本件贈與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免徵贈與稅之情形,因此於移轉登記時,已依法申請不課徵贈與稅,自無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贈與稅之情事。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又系爭土地被追徵贈與稅,乃因被上訴人於贈與後,仍繼續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峰公司)供作非農業使用,經檢舉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下稱台中縣國稅分局)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經該分局核准並管制五年,系爭土地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列管期間內,經主管機關查獲系爭土地移轉後出租他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台中縣國稅分局乃核定系爭土地贈與總額為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元,應追繳贈與稅額二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未依限繳納,經台中縣國稅分局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應執行之金額含贈與稅及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合計為二百六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約定贈與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繳納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王麗娟、王美玲證實。參以系爭土地僅按贈與時之公告現值核定之贈與總額即高達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元,而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時已年滿七十七歲之高齡,年老體邁,已無謀生能力,復為巨額贈與行為,則約定應由受贈人負擔因贈與所生之稅捐規費,亦符常情。復查,系爭土地贈與後,因於五年列管期間內經查獲變更為非農用,稅捐機關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繳贈與稅,依兩造就稅捐負擔之上述約定內容之真意,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拒不繳納,致為稅捐機關以欠稅而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並聲請執行之執行費,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末查,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五年內系爭土地均應繼續為農業使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稅捐負擔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贈與稅及加徵之滯納金、滯納利息、執行費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登記之代書張妙如一再證稱,當時有向兩造說明並均同意由其幫忙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免繳贈與稅,並特別叮嚀五年內要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要補徵贈與稅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九二頁,二審卷第二0頁反面~二一頁),而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確有附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一審同上卷第
五六、七0頁),致未繳納贈與稅,則若遵守上開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年限限制,依法即無庸繳納贈與稅。是兩造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確有必須繳納贈與稅之認知?攸關兩造關於贈與稅負擔約定真意之認定。果被上訴人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即已認知上開可免繳贈與稅之情形,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贈與後,又將系爭土地出租清峰公司作非農業使用,遭檢舉始被追徵系爭贈與稅乙節,並提出支票、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均影本)為證(見一審同上卷第九九~一0二頁),倘非虛妄,能否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因素?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曾「保證」系爭土地五年內仍續為農業使用似屬無關。果爾,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反而主張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原可依法免繳之贈與稅,是否與誠信原則無違?亦與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而應加付滯納金、滯納利息及執行費所關頗鉅,非無詳為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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