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108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21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伯侄關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伊二弟曾萬吉早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伊父曾海瑞亦已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亡故,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在伊之照顧下已長大成人,伊與其他兄弟乃在母親曾王緣之同意與主持下,於八十八年七間協議分析家產,其中曾萬吉一房由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母游月桂為代表人,與伊及伊三弟、四弟即訴外人曾榮吉、曾萬安共同協議訂定兄弟分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之家族企業定置漁業權全部歸伊取得,詎經伊屢向被上訴人及游月桂催促辦理更名登記,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定置漁業權執照更名登記漁業權人為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更名登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於原審變更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伊之簽名或印文,伊非立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伊母游月桂簽立該同意書,是其上縱有游月桂之簽名,亦與伊無何關連。按「分家書」應由全部合法繼承人簽立方能有效成立,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訴外人即曾海瑞之法定繼承人曾梅珠、曾秀霞、曾秀花等人均未出席,系爭同意書應不生分家之效力。同意書上雖記載「(二哥)游月桂代表」,然伊父曾萬吉已於七十一年間亡故,系爭同意書則簽訂於八十八年間,游月桂實無從代表曾萬吉為任何分家之意思表示。伊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要求返還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並非承認系爭同意書對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之父母曾海瑞、曾王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四子五女,即上訴人與曾萬吉、曾榮吉、曾萬安、曾錦琇、曾森英、曾梅珠、曾秀霞、曾秀花等八人,其中次子曾萬吉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游月桂為曾萬吉之妻,被上訴人為曾萬吉之長子。曾海瑞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亡故後,八十八年七月間上訴人與曾榮吉、曾萬安、游月桂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分得定置漁網漁業權全部。苗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核發之系爭定置漁業權,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同意書簽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該同意書載明「經協商後,兄弟同意分家」,其中上訴人部分記載不動產「海邊及定置漁網全部」,然其上僅游月桂之簽名及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而游月桂部分則載為「(二哥)游月桂代表」,並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已難遽認游月桂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而依上訴人所陳:「乙○○知道我們分家的事情,都是由他的母親在處理,他在上班,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同意」等語,顯然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其母游月桂簽立系爭同意書。又證人曾王緣及上訴人之弟曾榮吉關於召開分家會議前協商之情形,及曾王緣出具之證明書,或相矛盾,或與事實不符,均難認被上訴人曾授權游月桂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給付租金,固記載「依八十八年分家協議」字樣,惟被上訴人與其弟曾建國早因繼承其父財產之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該屋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依系爭同意書而取得,上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系爭定置漁業權是否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屬合理,亦難以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即認其承認游月桂所立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效力。又無論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清償游月桂之銀行貸款債務,均為上訴人與游月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被上訴人無涉,尤難執此證明系爭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游月桂處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同意書之立約當事人,亦未授權其母游月桂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依同意書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定置漁業權執照更名登記漁業權人為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家儀式,析分家產,乃台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此與是否因繼承取得產業,並無絕對之關係。本件上訴人係依兄弟分家之同意書,主張兄弟析分家產,請求將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登記之定置漁業權,更名登記漁業權人為上訴人。原審未查明兩造及上訴人其餘兄弟是否有同財共居情形,及系爭房屋、漁業權是否屬兩造及上訴人其餘兄弟之家產,而為「析分家產」之範圍,徒以前揭情詞,謂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分家同意書之拘束,已屬可議。又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系爭同意書,除提出被上訴人記載「依八十八年分家協議」,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字樣之存證信函外,並稱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中,曾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承認該同意書之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並敘明該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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