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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澎

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包括訴外人即其兄蘇士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蘇士輝無法清償借款後,實行抵押權拍賣該房地而受領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既非以上訴人為蘇士輝連帶保證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始拍賣系爭房地,縱蘇士輝書具之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蓋上訴人之印文非屬真正,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受領分配款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之不當利得,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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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