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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自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會首共四十一會之合會,並按期給付會款予會首戊○○。詎本應由伊得標之合會金,竟遭被上訴人丙○○冒標取走,以扣抵丙○○積欠戊○○之債務,戊○○、丙○○兩人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無法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標日標取第三十一次合會金,至少為七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且伊等與戊○○締結合會契約,系爭合會業已結束,會首戊○○負有交付伊等尾會之合會金義務。又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指示配偶即甲○○匯款借予丙○○六十萬元。同年八月七日丙○○又向乙○○借款二百萬元,並表示因積欠訴外人唐謝佳霖二百萬元,故指示直接匯款予唐謝佳霖。丙○○復於同年九月五日間再向乙○○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除已清償第一筆借款六十萬元,及清償二百萬元借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元。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乙○○借款二百萬元時約定還款期限為三個月,利息以一百萬元一個月一萬元計算,三個月利息共六萬元。又丙○○明知甲○○、乙○○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竟意圖脫產,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致損害甲○○、乙○○之債權等情,求為命丙○○、戊○○連帶給付甲○○、乙○○各六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丙○○給付乙○○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撤銷丙○○、丁○○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丁○○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丁○○於七十六年間出資購買,雖登記為丙○○名義,實係丁○○所有。乙○○主張之二百萬元借款實係丙○○居中介紹,由乙○○借予唐謝佳霖,丙○○自無清償之義務。戊○○則以:系爭合會均以丙○○名義參加,上訴人對戊○○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繳交合會會金係以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所提出匯款單,均係由甲○○匯款予戊○○,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三萬六千元、同年九月十三日三萬五千六百元、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三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萬六千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三萬五千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萬五千元、同年三月十二日三萬五千四百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三萬五千元、同年六月十一日三萬四千元,前開匯款日期雖均介於系爭合會之期間,惟並無第一次繳納合會會金之紀錄,且前開匯款金額與系爭合會約定之會款係每期二萬元不相符。證人劉丁木雖證稱渠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到八月參加戊○○召組之合會,當時戊○○有向乙○○收取合會之首期會款共四萬元在卷,惟上訴人縱曾參加戊○○召組之合會,但與系爭合會約定之期間並不相同。證人高宗源證稱:戊○○向乙○○收會錢時,曾見過伊云云,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縱丙○○嗣後將其會份移轉予上訴人,惟未證明該移轉會份之行為業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戊○○與丙○○之間,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請求戊○○給付合會金,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伊參加之會份遭丙○○冒標取走,為丙○○所否認,會首戊○○亦稱該會並無被標走,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冒標情形,上訴人主張丙○○及戊○○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又乙○○提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匯款二百萬元予唐謝佳霖之匯款單據,主張係丙○○指示匯入唐謝佳霖之帳戶,為丙○○所否認。證人劉丁木證述略以:伊不清楚丙○○與乙○○之借款約定,有給利息,但多少錢伊不清楚,證人高宗源則證稱:聽說乙○○與丙○○有親戚關係,常因金錢關係來往,均不足以證明乙○○曾交付借款予丙○○及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為何,而乙○○所提錄音譯文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丙○○之事實。乙○○復未舉證證明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予丙○○,從而,乙○○請求丙○○應返還借款及利息共二百萬元,並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丙○○有債權存在,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自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倘經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同意,合會之會份得轉讓予他人。被上訴人即系爭合會之會首戊○○陳稱:「我是會首,這個會是標過二次之後,才改上訴人的名字」、「會單我又重新印過」、「是丙○○說她朋友要跟會」、「這二個會實際是上訴人跟的沒錯,只是掛丙○○名字,上訴人是從第三會開始才參加的」(見一審卷一一四、一一八頁)丙○○亦陳稱:「上訴人表示也要跟,所以我就將其中的二會讓給上訴人」、「我叫會首寫他們二人的名字」、「當時我已付過二次才把會讓給上訴人」(見一審卷六三頁),參以卷附二萬元互助會規章內載第三十七及第三十八之會員為上訴人二人(見一審卷第五頁),則會首既已將合會規章之會員名單變更為上訴人二人,倘已交予各會員,並據以標會,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之會首及會員已同意將丙○○之會份讓與伊,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詐欺案中陳稱共欠乙○○三百二十四萬元等語,原審未予調卷詳查,資為判斷之依憑,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