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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衛署人字第○九五○○六三六七二號函影本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子明為「雅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由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另行設立「德寬牙醫診所」(下稱德寬診所),並與伊簽約成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吳子明及上訴人均明知另一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文輝未具有牙醫師執照而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然吳子明卻以每月六萬元代價,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並以上訴人名義填載病歷,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伊申請醫療費用,使伊陷於錯誤而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子明、李文輝應連帶給付伊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吳子明、李文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及吳子明自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李文輝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吳子明、李文輝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德寬診所經營及看診行為,自無從得知吳子明僱用未具有牙醫師資格之李文輝為他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且被上訴人以伊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自無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且德寬診所係由吳子明負責管理與經營,醫療費用皆由吳子明所取得,伊並未受有何利益,況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本息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查吳子明為「雅柏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設立一家牙醫師診所,乃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由上訴人提供其牙醫師執照供吳子明另行成立德寬診所,並與被上訴人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由吳子明實際經營管理。李文輝並未具有牙醫師執照而不得為從事醫療行為,然吳子明卻以每月六萬元代價,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僱用李文輝為不特定病人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再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申報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紀錄,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致被上訴人核定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雖稱未參與診所之經營及管理,但其既然同意吳子明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德寬診所,則依醫療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德寬診所即負有督導責任,此項義務不因其與吳子明間為借牌關係得以免除,而上訴人未確實督導德寬診所,任令吳子明僱用無醫師執照之李文輝從事醫療業務,即屬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次查,醫師將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勢必造成偽造病歷及密醫等後果,影響國民健康至重,故上訴人行為時之醫師法第二十五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上訴人違反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密醫行為除影響國民健康以外,亦影響國民受合格醫師診治之權利。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資金來源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繳納以外,還有政府補助,而集中由被上訴人管理,負責給付醫療費用予提供合格醫療服務之醫事服務機構。故在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情形下,醫事服務機構有密醫行為時,即違反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之本旨,此時應認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倘上訴人未將醫師證書租借吳子明及同意以其名義成立德寬診所,吳子明根本無從以其名義詐騙健保給付,故上訴人之借牌行為與吳子明之詐騙健保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申報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為詐騙健保給付之重要行為,而上訴人同意吳子明以其名義申報,兩者間當然有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發現德寬診所有容留密醫之情事後,主動移送地檢署偵辦,並非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致士林地檢署函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即非可採;且因被上訴人並非告訴人,故對檢察官及調查局之偵辦過程及實際犯罪內容並不知悉,遲至檢察官對本件刑事部分分別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及吳子明、李文輝之相關犯罪事實,對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雖非告訴人無從提起再議,但仍得請求民事賠償,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尚二年未消滅。末查,李文輝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為他人看診後,由吳子明以「甲○」名義填載病歷資料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用共計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此並未包含合格醫師吳錫堯、張逸仁看診請領醫療費用在內,有卷附醫療費用核定統計明細表,並為李文輝所不爭,故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為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上訴人與吳子明、李文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查台北市南港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北市南衛三字第90602525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北分局,謂:德寬診所(負責人甲○)涉有未具醫師資格者租牌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被上訴人斯時是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是否可採,洵有查明之必要。且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數額,包括吳子明在內之合格牙醫師兼差看診,而病患亦實際獲得診療,以「德寬診所、牙醫師甲○」名義請領之醫療費用給付,雖與被上訴人作業規定不符,然此亦得為事後補正,並非不得領取之醫療費用。其賠償數額自應依各該合格醫師及被冒用醫師比例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